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21号 保山市隆阳区德鑫标砖制造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210-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2-1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21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德鑫标砖制造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乡********
经营范围:标砖、新型环保墙体建筑材料的制造和销售。
经营者:范金锁
2025年5月22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2025年5月份按GB/T 5101-2017《烧结普通砖》标准生产的型号为:FCBYMU10 240×115×53的烧结普通砖进行了抽检,并于2025年10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25-Q0039(3/5))。检验结论记录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尺寸偏差不符合GB/T 5101-2017《烧结普通砖》标准,依据《2025年云南省烧结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因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局于2025年11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2025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保山市隆阳区德鑫标砖制造业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查实并进行现场检查,同时送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NO.25-Q0039)。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15个工作日内未提起产品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德鑫标砖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法定代表人:范金锁;经营范围:标砖、新型环保墙体建筑材料的制造和销售;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乡********;注册资本:贰拾万元整。2025年5月22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2025年5月份按GB/T 5101-2017《烧结普通砖》标准生产的型号为:FCBYMU10 240×115×53的烧结普通砖进行了抽检,并于2025年10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25-Q0039(3/5))。 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尺寸偏差不符合GB/T 5101-2017《烧结普通砖》标准,依据《2025年云南省烧结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长的样本平均偏差,技术指标:公称尺寸240㎜,±2.0㎜;检验结果为:-5.2㎜。长的样本极差,技术指标:公称尺寸240㎜,≤6.0㎜;检验结果为:10.3㎜。宽的样本平均偏差,技术指标:公称尺寸115㎜,±1.5㎜;检验结果为:-4.9㎜。宽的样本极差,技术指标:公称尺寸115㎜,≤5.0㎜;检验结果为:8.3㎜。高的样本平均偏差,技术指标:公称尺寸53㎜,±1.5㎜;检验结果为:+0.6㎜。高的样本极差,技术指标:公称尺寸53㎜,≤4.0㎜;检验结果为:7.0㎜。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计算,抽检基数7000块,单价0.27元/块,该批次不合格烧结普通砖货值金额为1890元。截止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不合格烧结普通砖均未销售,根据该公司负责人陈述该批次不合格烧结普通砖已粉碎销毁并存放于生产厂区后空地上。因该批次不合格烧结普通砖未进行销售,且本次抽检为当事人主动提供抽样样品,未收取费用,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现场检查的情况和抽样样品摆放情况以及备样量的存放情况;
2.2025年11月5日,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2025年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受检企业不合格名单材料,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事实;
3.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抽查抽样现场记录及现场抽样单一份共三页;证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抽样的情况及抽样样品的基本情况和抽样数量以及基数;
4.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5-Q0039(3/5)》一份共六页,证明抽样样品为不合格产品;
5.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NO.25-Q0039) 一份共一页,证明该产品检验结果;
6.2025年1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经过和违法产品数量及违法金额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1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不合格产品均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89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