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2号 隆阳区新澔园林灌溉水管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523-0000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5-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2号
当事人:隆阳区新澔园林灌溉水管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经营范围:滴灌管、滴管带、滴管设备、接节水灌溉设备的销售;塑料管材管件、喷头生产加工及安装销售。
投资人:苟正彬
2024年8月1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龙陵县勐糯李加相五金门市部销售的喷灌用低密度聚乙烯(PE)管材(规格型号:DN25 0.4MPa,生产日期出产批号:2024年02月29日,执行标准:Q/LXHOL-2024)进行抽样检验,抽检数量为1米*8支。2024年11月22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了编号为№: WJJ202408030的喷灌用低密度聚乙烯(PE)管材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Q/LXH 01-2022《农业排灌用再生塑料管》检验,所检项目公称外径不符合标准要求”(被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公称外径 标准指标:25±0.5,检测结果:26;26;25.9)2024年12月10日,龙陵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向龙陵县勐糯李加相五金门市部送达了该份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相关权利。2025年1月6日,龙陵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龙陵县勐糯李加相五金门市部的经营者李玉斌进行了询问,其提供了进货、销售单据,以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等材料。证实上述喷灌用低密度聚乙烯(PE)管材均为当事人处购进。
2025年3月3日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线索移交到我局处理,2025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喷灌用低密度聚乙烯(PE)管材基数已没有库存。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5年3月1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0日经核准登记成立。2024年2月29日龙陵县勐糯李加相五金门市部向当事人订购了6卷喷灌用低密度聚乙烯(PE)管材,2024年当事人生产了6卷喷灌用低密度聚乙烯(PE)管材并全部销售给龙陵县勐糯李加相五金门市部。上述喷灌用低密度聚乙烯(PE)管材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于2024年11月22日出具了编号为№: WJJ20240803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依据Q/LXH 01-2022《农业排灌用再生塑料管》检验,所检项目公称外径不符合标准要求。”(按照标准,公称外径,标准指标:25±0.5,检测结果:26;26;25.9)。截止2025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已无库存。上述不合格灌用低密度聚乙烯(PE)管材一共生产了6卷,每卷100米,销售单价是1.3元/米,销售总价为780元。经核算,该批喷灌用低密度聚乙烯(PE)管材的货值金额为780元,违法所得为7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3日,我局收到《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龙市监案移【2025】2号复印件、《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2024年11月22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线索材料共21页,证明龙陵县勐糯李加相五金门市部被抽检的管材不合格及该管材是从隆阳区新澔园林灌溉水管厂进购的事实情况;
2.2025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隆阳区新澔园林灌溉水管厂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负责人苟正彬陪同下对其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已无抽检不合格的产品库存的事实情况;
3.2025年3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苟正彬的身份证复印件,《销货单》复印件、《销售情况说明》复印件、《生产记录表》复印件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苟正彬的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次不合格管材的事实情况;
4.2025年3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事实情况;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5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于2025年3月3日受到我局行政处罚(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68号),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货值金额2.4倍的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80元;
2.并处货值金额2.4倍从重罚款即人民币1872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652元。
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