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61号 隆阳区明丰洪农资经营部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303-00005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3-0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61


当事人:隆阳区明丰洪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化肥、种子、农药(杀虫类、杀菌类、除草类、调节类)零售。

经营者:朱丽洪


2024814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隆阳区明丰洪农资经营部销售的肥料级磷酸氢钙(疏松状)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于20241019日出具编号为(SCFL2024-07-29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总汞不符合《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GB 38400-2019标准,依据《2024年云南省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1025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送达化肥检测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4112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50617经核准登记成立20241025,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SCFL2024-07-293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总汞不符合《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GB 38400-2019标准,依据《2024年云南省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项目(总汞,mg/kg)、标准及标明值要求≤5、检测结果11。当事人于2024726日从云南兴春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该抽检批次肥料级磷酸氢钙(疏松状)35吨,购进单价530/吨(含150/吨的运费和40/吨的卸车费),销售价格是600/吨(30/袋)。该抽检批次肥料级磷酸氢钙(疏松状)35吨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经核算,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肥料级磷酸氢钙(疏松状)货值金额为21000元,违法所得2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025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朱丽洪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和隆阳区明丰洪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朱丽洪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10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共十四张十四页,当事人签收的编号为(SCFL2024-07-293《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各一份共八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以及当事人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3.202411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朱丽洪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52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56《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50元;

2.并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即人民币2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34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