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60号 保山市保丰有机肥生产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303-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3-0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60号
当事人:保山市保丰有机肥生产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肥料生产;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餐厨垃圾处理;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生物有机肥料研发;肥料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农林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利用技术研发;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业机械服务;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灌溉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安装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汽车新车销售;汽车旧车销售;家政服务;休闲观光活动;礼仪服务;农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农业园艺服务;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智能农业管理;农业机械销售;农作物栽培服务;农作物收割服务;农用薄膜销售;智能农机装备销售;农林牧渔专用仪器仪表销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水污染治理;城市绿化管理;烟草种植;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饲料原料销售;生物质燃料加工;生物饲料研发;谷物种植;食用菌种植;花卉种植;园艺产品种植;水果种植;中草药种植;草种植;供应链管理服务;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初加工;环境卫生管理(不含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检查,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的处置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郑琥
2024年8月6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瑞丽市益农便民农资经营部销售的有机肥料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于2024年10月19日出具编号为(SC)FL2024-07-26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总养分(氮+五氧化二磷+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不符合《有机肥料》NYT 525-2021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指标,依据《2024年云南省有机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瑞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瑞市监案移〔2024〕6号)的案件线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7年10月17日经核准登记成立。2023年11月10日,当事人向瑞丽市益农便民农资经营部销售了其生产的有机肥料6吨,销售单价620元/吨,总的销售金额为3720元。2024年8月6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瑞丽市益农便民农资经营部销售的该批次有机肥料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于2024年10月19日出具编号为(SC)FL2024-07-26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总养分(氮+五氧化二磷+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不符合《有机肥料》NYT 525-2021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指标,依据《2024年云南省有机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项目(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标准及标明值要求≥45、检测结果12、单项判定(不合格);(总养分(氮+五氧化二磷+氯化钾)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标准及标明值要求≥5、检测结果4、单项判定(不合格)”。当事人共生产了该批次有机肥料6吨,全部销售给瑞丽市益农便民农资经营部,已没有库存,销售单价620元/吨(生产成本470元/吨,运费110元/吨,利润40元/吨),总的销售金额为3720元,获取利润是240元,该批次有机肥料已销售和使用完毕,无法进行召回。经核算,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该批次有机肥料货值金额为3720元,违法所得为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7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郑琥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和保山市保丰有机肥生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郑琥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共二十张十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3.2024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郑琥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5年2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2.并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即人民币372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9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