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21号 隆阳区闵达鑫建材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18-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1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21号
当事人:隆阳区闵达鑫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石国德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
经营范围:五金、建材、电线电缆、消防器材批发兼零售
2024年5月28日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安排,对当事人经营的80槽钢G235进行了抽检,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了编号为NO:GJ20240107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依据《2024年云南省热轧型钢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706-2016《热轧型钢》标准检验,所检项目截面尺寸:腰厚度不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按照标准要求腰厚度(d)为5±0.4mm,实际检验结果为6.0mm。2024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收到报告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申请复检。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局于2024年12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依法登记成立,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开始从事五金、建材、电线电缆、消防器材批发兼零售经营活动,经营范围: 五金、建材、电线电缆、消防器材批发兼零售。2024年5月28日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安排,对当事人经营的80槽钢G235进行了抽检,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了编号为NO:GJ20240107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依据《2024年云南省热轧型钢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706-2016《热轧型钢》标准检验,所检项目截面尺寸:腰厚度不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按照标准要求腰厚度(d)为5±0.4mm,实际检验结果为6.0mm。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销售单据,上述检测不合格的80槽钢G235已经销售完,该批80槽钢G235于2024年4月20日从昆明川瑞(天宇)商贸有限公司购入并存入隆阳区闵达鑫建材经营部仓库,被抽检当日存留20条总计908千克,进货价3.6元/千克,成本3268.8元,于2024年6月27销售完,销售金额3480元,获利21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闵达鑫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石国德提交的隆阳区闵达鑫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许可资质;
3.石国德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身份信息;
4.石国德提交进货单据、销售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隆阳区闵达鑫建材经营部销售的不合格槽钢进销货情况;
5.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页(照片共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6.2024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石国德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编号为No.:GJ202401070的检验报告一份,送达回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抽样后处置领取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对隆阳区闵达鑫建材经营部发放抽检结果检测报告及相关文书;
8.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5年2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11.2元;
2.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3480元 ;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691.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