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3号 隆阳区三通回归运输有限公司河图加油站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124-00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10
- 日期
- 2025-01-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3号
当事人:隆阳区三通回归运输有限公司河图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者:赵有军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带储存设施经营
委托代理人:苏承忠,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址: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工作单位:隆阳区三通回归运输有限公司河图加油站,职务:店长。
2024年6月13日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安排,对当事人经营的车用柴油进行了抽检,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出具了编号为NO:YP20240197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依据《2024年云南省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判定本次抽查产品不合格。”按照标准要求闪点(闭口)为≥60℃,实际检验结果为46.5℃。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收到报告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申请复检。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局于2024年9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6年依法登记成立,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开始从事汽油、柴油带储存设施经营活动,经营范围: 汽油、柴油带储存设施经营。2024年6月13日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安排,对当事人经营的车用柴油进行了抽检,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出具了编号为NO:YP20240197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依据《2024年云南省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判定本次抽查产品不合格。”按照标准要求闪点(闭口)为≥60℃,实际检验结果为46.5℃。
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承忠提供的进货、销售单据,发现上述检测不合格的成品油已经销售完,该批成品油于2024年6月11日从保山油站购入并存入隆阳区三通回归运输有限公司河图加油站成品油储罐,被抽检当日存油14861.25升,进货价6.8元/升,成本101056.5元,于2024年6月30销售完,销售金额106897.26元,获利5840.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三通回归运输有限公司河图加油站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 苏承忠提交的隆阳区三通回归运输有限公司河图加油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危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成品油经营许可资质;
3. 苏承忠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1页 ,证明赵有军授权苏承忠配合我局调查;
4. 苏承忠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身份信息;
5. 苏承忠提交进货单据、销售流水、油品出站检测单、成品油销售调价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隆阳区三通回归运输有限公司河图加油站销售的不合格成品油进销货情况;
6. 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页(照片共10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7. 2024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苏承忠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8. 编号为No.:P20241976的检验报告一份,送达回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抽样后处置领取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对隆阳区三通回归运输有限公司河图加油站发放抽检结果检测报告及相关文书;
9.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840.76元;
2.并处罚款20000元 ;
上述罚款合计25840.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