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45号 保山市隆阳区秋米果服装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204-00010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2-0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45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秋米果服装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董芳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级监督抽查任务安排,2024年6月14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儿童旅游鞋(生产单位:广州芭杜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检样:2双,备样1双)依法进行抽检。经检验单位检验后,于2024年7月27日出具NO:24J006444《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外底耐磨性能项目不符合QB/T 4331-2012标准,依据《云南省儿童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标准要求产品外底耐磨性能(mm)≤14,检测结果白色鞋底:磨痕长度(左:16.1,右:16.2),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2024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于当日依法将《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当事人,由该店内销售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及复检的救济途径。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上述报告中涉及的儿童旅游鞋,当事人店长表示该款鞋已销售完毕,还有一双抽检人员封样留存在店内的备样鞋。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涉嫌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4年9月2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3月16日,当事人与官渡区夕芽芯羽服装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娜微信联系进货广州芭杜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货号为Q3LS25-2的儿童旅游鞋共11双,进货价为158.71元/双。该店收到鞋子后就摆放在店内进行销售,销售价为215元/双,至收到《检验报告》时已经销售完毕(其中:销售给抽样的执法人员2双、销售给其他消费者8双、还剩下1双在店内封样留存)。截止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的儿童旅游鞋已全部销售完毕,产品货值金额为1745.81元,违法所得562.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6月14日,检测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由广州芭杜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儿童旅游鞋抽检,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原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其销售的运动鞋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7日出具NO:24J006444《检验报告》原件一份11页,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检验报告编号:24J006444)原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经营的由广州芭杜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儿童旅游鞋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4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7日出具NO:24J006444《检验报告》原件一份11页,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检验报告编号:24J006444)原件一份1页,并由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4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时,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陪同下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儿童旅游鞋已销售完毕,及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的事实情况;
5.2024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其向我局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6. 2024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4页、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供应商官渡区夕芽芯服装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和《芭杜乐销售单》销售单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及来源的事实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1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补货凭证等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62.9元; 2.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即罚款1745.81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308.71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