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03 号 云南保山市浩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814-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8-1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保隆处罚〔2024103


当事人:云南保山市浩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1681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农药零售;农药批发。一般项目:化肥销售;农药薄膜销售;饲料原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

法定代表人:林安权

联系电话:1390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王自灿,性别:男,民族:汉族,年龄:59岁,文化程度:大专,工作单位:云南保山市浩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董事,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联系电话:1390875****


20231024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分支机构沙河化肥农药经营部销售的多酶金复合肥(商标“星维”,生产日期:2023-3-9,规格型号:40kg/袋)实施了抽样检验。2024323日,当事人被抽样产品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HN202314068《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按《2023年云南省复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45063-2020《复合肥料》、GB38400-2019《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检验,总养分(N+PO+KO)、有效五氧化二磷(PO₅)、氧化钾(KO)、氯离子不合格,判定该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571030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沙河化肥农药经营部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对该批次产品的销售情况进行检查,现场未检查到该批次产品,当事人沙河化肥农药经营部现场陈述被抽样检验的产品已售完毕。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452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510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2024323日,当事人沙河化肥农药经营部被抽样产品多酶金复合肥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HN202314068《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按《2023年云南省复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45063-2020《复合肥料》、GB38400-2019《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检验,总养分(N+PO+KO)、有效五氧化二磷(PO₅)、氧化钾(KO)、氯离子不合格,判定该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被抽查产品检测项目:总养分(N+PO+KO)标准要求/高浓度:≥40.0/标明值≥49,检测结果:27.5;检测项目:有效磷(PO₅)标准要求/高浓度:标明值≥5/允许值≥4.0,检测结果:2.3;检测项目:氧化钾(KO)标准要求/高浓度:标明值≥28/允许值≥26.5,检测结果:8.7;检测项目:氯离子标准要求/高浓度:≤3.0,检测结果:4.5)。当事人沙河化肥农药经营部经营的该批“多酶金复合肥”于202339日从宜宾星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共计250袋,进价80/袋,购进价款共计20000元。截止20245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编号:HN202314068《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沙河化肥农药经营部,当事人沙河化肥农药经营部经营的250袋“多酶金复合肥”产品已按110/袋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经核算,该批“多酶金复合肥”货值金额27500元,其中,当事人沙河化肥农药经营部在抽样检验时无偿提供抽样样品1公斤,价值2.75元,该批不合格产品实际销售金额共计27497.25元,违法所得7497.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57日,我局质量发展股下发的编号:HN202314068《检验报告》及相关抽样检验材料,共13页,证明该案件的来源,以及当事人经营的“多酶金复合肥”产品的抽样检验结论;

2.20245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和被抽样产品销售的相关情况;

3.20245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四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经营环境和特征,以及我局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时的现场检查情况;

4.2024514日至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云南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查询打印的当事人与其分支机构沙河化肥农药经营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与其分支机构沙河化肥农药经营部的隶属关系;

5.202452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自灿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王自灿受当事人的委托有权代理当事人处理相关事宜的证明依据,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身份证明和信息;

6.202452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自灿提供的被抽样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发货单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多酶金复合肥”的进货渠道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

7.202452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自灿提供的《关于销售不合格复合肥的自检自查报告》、《商品召回通告》原件各一份,以及照片一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采取的相关措施和处理情况;

8.202452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自灿提供的《减轻行政处罚申请》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理由依据;

9.20245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自灿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相关经过和事实;

10.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8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市监保隆罚告〔202499《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希望执法部门结合当事人目前经营状况和实际困难对其违法行为酌情处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采取了相关召回措施,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我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497.25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7497.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