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59号 云南林惠农资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628-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6-2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59号
当事人:云南林惠农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JE64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化肥销售;肥料销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于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塑料制品销售;农用薄膜销售;农业机械销售;水下系统和作业装备销售;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销售;农林牧渔机械配件销售;五金产品批发;初级农产品收购;谷物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农药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法定代表人:李松志
联系电话:1821467****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10月24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当事人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抽检产品名称:复合肥料,规格型号:40kg/袋,样品数量:500G×2,抽样基数72袋,抽样单编号:23506保A002,并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2024年3月23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NH20231406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按《2023年云南省复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15063-2020《复合肥料》、GB 38400-2019《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GB 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检验,总养分(N+P2O2+K2O)、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不合格,产品包装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逗号包装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该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项目[总养分(N+P2O2+K2O)]、标准要求(≥40.0 标明值≥45)、检测结果(37.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有效磷(P2O5)]、标准要求(标明值≥15 允许值≥13.5)、检测结果(6.0)、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4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李文斌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编号为NO:NH202314067的《检验报告》一份,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同批次的产品在售。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4年5月2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2023年10月24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料进行抽检。2024年3月23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NH20231406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按《2023年云南省复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15063-2020《复合肥料》、GB 38400-2019《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GB 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检验,总养分(N+P2O2+K2O)、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不合格,产品包装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逗号包装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该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项目[总养分(N+P2O2+K2O)]、标准要求(≥40.0 标明值≥45)、检测结果(37.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有效磷(P2O5)]、标准要求(标明值≥15 允许值≥13.5)、检测结果(6.0)、单项判定(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3日从云南庚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该抽检批次复合肥50袋,于2022年12月27日从云南庚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该抽检批次复合肥25袋,合计购进75袋,购进单价175元/袋,销售价格是180元/袋,经核算该批次复合肥货值金额13500元。因当事人库存的该批次复合肥已被云南庚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召回了,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记录,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志松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和云南林惠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志松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当事人签收的编号为NH202314067《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各一份共十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3.2024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志松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4年6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3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