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9 号 隆阳区天盟农资连锁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案(1)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20801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2-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9号
当事人:隆阳区天盟农资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
经营范围:化肥零售。
负责人:李燕
联系电话:1598752***** 其他联系方式: 无
2022年10月31日,我局接到保山市市场监管局移交的由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BJH202208049)和抽检通知书、抽样单、抽检现场检查记录等,该《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有效磷不符合Q/KTD01-2022《增效磷肥》标准计产品明示质量要求,依据2022年保山市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按照标准,有效磷标准要求为≥16.0,实测为8.6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BJH202208049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2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4年12月17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2022年10月31日,我局接到保山市市场监管局移交的由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BJH202208049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有效磷不符合Q/KTD01-2022《增效磷肥》标准计产品明示质量要求,依据2022年保山市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按照标准,有效磷标准要求为≥16.0,实测为8.66%。据当事人的经营者李燕陈述,2022年8月,当事人以28元/袋的价格向昆明通达磷业有限公司购进了100袋的增效磷肥(净含量:40KG,商标为昆磷图样,生产商为昆明通达磷业有限公司),该批增效磷肥进货价格为28元/袋,销售价格为32元/袋。截止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发放《检验检测报告》并现场检查时,该批次增效磷肥已销售了60袋,剩余40袋。按当事人的经营者李燕陈述核算,上述增效磷肥货值金额为320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进销货单据和台账,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1月2日,我执法人员对隆阳区天盟农资连锁店进行检查时,检查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8张共4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2年11月2日,隆阳区天盟农资连锁店负责人李燕接受询问调查时,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隆阳区天盟农资连锁店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和货值金额等;
3、2022年11月2日,隆阳区天盟农资连锁店负责人李燕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李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4、保山市市场监管局移交的监督抽查检测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编号:BJ_202213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受检产品信息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送达回证各1份共8页,证明抽查检验的相关情况;
5、2022年10月20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单(编号BJH202208049)1份共6页,证明抽查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1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蒲罚告〔20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增效磷肥40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32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