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8号 保山市学萍商贸有限公司第二食堂分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207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2-0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8号
当事人:保山市学萍商贸有限公司第二食堂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销售。
负责人:张洪铭
联系电话:1828850*****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面积约为100平米,食堂分两个区域,就餐区和操作间,就餐区入口面向东,门头贴有“食堂字样”就餐区域有餐桌20套,现场检查时,有顾客就餐,就餐区与操作间由售货窗口隔开,操作间入口设在东面,需绕过食堂方能进入,操作间入口正对该中心的卫生间,卫生间与卫生间中间过道摆放有蒸饭机一台,冰柜两台,里面冷藏冷冻有“清真鸡腿”蔬菜等食材,有操作台4个,汤锅2个,用于熬汤及煮早点使用,抽油烟机1台,电炉2个,现场检查时,有工人在里面操作,售卖早点及准备早饭。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负责人张洪铭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于2022年11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2日经核准登记成立。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开展食品经营活动至2022年11月9日我执法人员查获时。2022年11月11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张洪铭向我局提供了当事人2022年10月的收支明细统计表以及你公司与保山交通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隆阳区分公司的餐饮服务合同,该餐饮服务合同约定保山交通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隆阳区分公司按照80000元/月的标准向当事人支付菜品费及餐饮服务费;当事人的经营者张洪铭提供的当事人2022年10月收支明细统计表收入合计为9302.00元,支出合计为92059.10元。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为89302.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食材进出库登记等台账,导致生产成本无法准确核算,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2022年11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保山市学萍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两份共两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保山市学萍商贸有限公司第二食堂分公司经营场所的经营情况;
2.2022年11月1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洪铭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洪铭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3.2022年11月1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洪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22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洪铭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10月3日至2022年11月9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5.2022年11月1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洪铭提供的《考试中心食堂收支明细统计表》打印件一份共一页,2022年10月03日至2022年11月9日期间收入支出统计打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保山市学萍商贸有限公司第二食堂分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的相关支出和收入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3年1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执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真进行了整改,积极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