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0号 保山市隆阳区金氏五金经营部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114004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1-1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0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金氏五金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五金零售。  

经营者:张树会    

联系号码:1890875*****     其他联系方式:  

  

2021914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1年第二批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对当事人依法进行2021年度电线电缆产品的风险监测抽样。抽样产品规格型号为:BVR-450/750V 1×1.5,样品数量100米,抽样基数1000米。2022317,我局收到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DD20210120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标识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上述《检验报告》中,电性能导体电阻标准要求≤12.1Ω/KM,检测结果为14Ω/KM。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3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DD202101203的《检验报告》,你经营部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本局于20224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1121日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店铺从事五金零售等经营活动。2021914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1年第二批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对当事人依法进行2021年度电线电缆产品的风险监测抽样。抽样产品规格型号为:BVR-450/750V 1×1.5,样品数量100米,抽样基数1000米。2022317,我局收到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DD20210120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标识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上述《检验报告》中,电性能导体电阻标准要求≤12.1Ω/KM,检测结果为14Ω/KM。据多少人的经营者张树会陈述,该批次不符合标准的电线电缆,是从昆明电缆集团电线有限公司经销商处购进,共购进1×1.5规格的10卷(100m/卷),单价130/卷,截止2022325日,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按当事人的经营者张树会的陈述核算,该批电线电缆货值金额为1300元。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进销货台账及单据,故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也无法召回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914日,云南省市场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到隆阳区金氏五金经营部检查,现场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到该经营部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2.2022317日,我所接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DD202101203,证明我所收到《检验报告》情况和当事人销售的电线电缆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3.20223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DD202101200《检验报告》13页,送达回证11页,现场照片2张共1页,《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隆阳区东南五金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的签收情况和现场检查情况;  

4.2022726日,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2726日,我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供的张树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资质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34《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95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