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6号 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111-0002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1-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6号
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33*****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餐饮服务;出版物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化妆品零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美发饰品销售;鞋帽零售;服装服饰零售;日用品销售;箱包销售;钟表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户外用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润滑油销售;家具销售;礼品花卉销售;摄影扩印服务;玩具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汽车装饰用品销售;集贸市场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李成建
联系电话:1878756*****
委托代理人:王鸿,汉族,身份证5330011987*****,职务: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生鲜部经理,联系电话:1346613*****,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
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 *****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2022年国家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现场工作人员在当事人店长陪同下对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黑芝麻进行抽样,样品数量3KG,抽样基数6KG。2022年9月30日我局接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NCP53050222080073,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酸价(以脂肪计)标准指标≤3mg/g,实测值5.4mg/g。2022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如有异议可提出复检申请,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黑芝麻。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局于2022年10月2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4月1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李成建。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黑芝麻进行抽样,样品数量3KG,抽样基数6KG。2022年9月30日我局接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NCP53050222080073,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酸价(以脂肪计)标准指标≤3mg/g,实测值5.4mg/g。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鸿陈述,抽检的该批次黑芝麻是昆明总公司从昆明市官渡区传晋农副产品经营部进购,2022年8月14日配送到保山分公司,共配送入库9.8KG,进价18.08元/kg,售价33.8元/kg;截止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送达报告时,该批次黑芝麻已经全部售完,因是零散销售,故无法召回。按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台账核算,上述涉案黑芝麻货值金额331.24元,违法所得154.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非网络)》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销售的黑芝麻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2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照片8张共6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2年9月30日,我局接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NCP53050222080073,证明我所收到《检验报告》情况和当事人销售的黑芝麻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2022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照片2张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5.2022年10月19日,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建委托生鲜部经理王鸿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6.2022年10月19日,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生鲜部经理王鸿向我所提供王鸿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成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资质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
7.2022年10月19日,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生鲜部经理王鸿向我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资质信息。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12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2〕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及时开展自检自查,认真落实整改,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减轻处罚申请书》。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4.05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154.05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