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9号 保山市隆阳区展宏五金经营部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114-0001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1-1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9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展宏五金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五金产品批发零售。
经营者:黄春梅
联系号码:1390875***** 其他联系方式: 无
2021年9月14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1年第二批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对当事人依法进行2021年度电线电缆产品的风险监测抽样。抽样的电线电缆规格型号为:ZC-RVVB 450/750V 2×1.5,生产单位为云南海青恒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样品数量100米,抽样基数500米。2022年3月17日,我局收到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DD20210119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标识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按照标准,电性能导体电阻标准要求≤13.3Ω/KM,检测结果为红20.4Ω/KM,蓝19.5Ω/KM;标志内容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DD202101197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本局于2022年4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1日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在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9月14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1年第二批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对当事人依法进行2021年度电线电缆产品的风险监测抽样。抽样的电线电缆规格型号为:ZC-RVVB 450/750V 2×1.5,生产单位为云南海青恒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样品数量100米,抽样基数500米。2021年12月17日,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DD20210119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标识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按照标准,电性能导体电阻标准要求≤13.3Ω/KM,检测结果为红20.4Ω/KM,蓝19.5Ω/KM;标志内容不合格。据当事人的经营者黄春梅陈述,该批次不符合标准的电线电缆是2021年8月从云南海青恒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一名销售人员处购进,共购进2×1.5规格的5卷(100m/卷),进价105元/卷,售价200元/卷,截止2022年3月25日,销售2卷,抽检1卷,退货给供货方2卷。按当事人的经营者黄春梅的陈述核算,该批电线电缆货值金额为1000元。因你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关进销货台账及单据,故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也无法召回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9月14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李春德、柏灵、张秋波到当事人隆阳区展宏五金经营部检查,现场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展宏五金经营部对销售的电线电缆进行抽样的事实与情况;
2.2022年3月17日,我所接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DD202101197,证明我所收到《检验报告》情况和当事人销售的电线电缆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3.2022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DD202101197《检验报告》1份3页,送达回证1份1页,现场照片2张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隆阳区展宏五金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的签收情况和现场检查情况;
4.2022年11月16日,当事人隆阳区展宏五金经营部经营者黄春梅提交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经营资质情况;
5.2022年11月16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违法事实及具体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1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