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127号 保山天立中学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12.29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3102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3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127号
当事人: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
住所(住址):保山市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顺安
联系电话:1398759*****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王群,职务: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主管,性别:女,民族:汉,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年龄36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联系方式:1380873*****。
委托代理人:杨本富,职务: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后勤部长,性别:男,民族:汉,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年龄45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联系方式:1398759*****。
2022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的食堂位于公司内一幢独立的二层楼内,面积2000平米,楼上、楼下各有一个就餐区,操作间位于楼下,操作间内有用于食品加工的各种工具,设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食堂有学生正在就餐,操作间内有员工正在进行工作,操作间内留样柜内留有2022年9月3日、9月4日、9月5日全天三餐的食品留样,9月6日早餐留样;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安,许可证编号:JY35302****133;主体业态:单位食堂(学校食堂),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2年9月2日,已超过有效期。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于2022年9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3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保山市天立学校食堂,2022年6月10日对该证的经营者进行了变更,由保山市天立学校食堂变更为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公司,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9月2日,已超过有效期,截至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9月6日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食堂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后仍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2022年9月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提供了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6日的相关进货单据。经核算,当事人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间用于购买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为63725.9730元。2022年11月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本富提供了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2022—2023学年伙食费收费汇总表,该校2022—2023学年共有学生2096名,其中小学有549名,初中有863人(伙食费减免1人),高中有684人(伙食费减免6人),该校的伙食费是每个学期按学期收取的,中小学是3000元每学期,高中是4000元每学期,包含一日三餐中早晚点,每天三点(水果、牛奶、糕点),每个学期大概为学生供餐约110天。经核算,当事人每天收取伙食费约为63252.73元,当事人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6日的伙食费合计约为189758.19元。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约为189758.19元,因成本无法核算,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2022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两份共两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的经营情况;
2.2022年9月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吴顺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吴顺安的身份信息;
3.2022年9月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两页,证明委托代理人王群的身份信息以及委托代理资格;
4.2022年9月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提供的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2022年9月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提供的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单位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6.2022年9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7.2022年9月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提供的《保山市天立学校收费公示栏》复印件一份共一页,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间采购、配送、入库、检测的相关单据记录复印件五十份共五十页,证明当事人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单位食堂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的相关进货检测和收费情况;
8.2022年9月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提供的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间的相关出库单复印件共七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单位食堂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的相关出库情况;
9.2022年9月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提供的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8月29日至9月4日的菜谱制作表(一周一制定)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单位食堂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的相关原料的使用情况;
10.2022年09月0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提供的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11日的第一周食谱表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单位食堂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的相关经营情况;
11.2022年9月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提供的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的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9年6日的食品早餐留样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九页,证明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单位食堂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的相关经营情况;
12.2022年0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吴顺安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13.2022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后勤部长杨本富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14.2022年9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向我局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并办理了从事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15.2022年9月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本富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两页,证明委托代理人杨本富的身份信息以及委托代理资格;
16.2022年11月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本富提供的《保山天立学校2022—2023学年伙食费收费汇总表》打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保山市神州天立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单位食堂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的收费情况;
1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12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2〕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执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提出当事人食堂每天为师生提供早中晚三餐和水果、牛奶、糕点,所有食材均通过正规渠道招标采购,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能够满足学生身体营养所需,平时保障中不考虑成本问题,所以经营没有任何盈利,当前食材价格波动上涨时,食堂经营成本增加,食堂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鉴于你公司违法时间持续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真进行了整改,积极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