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125号 隆阳区小麦百货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12.29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3102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3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125号
当事人:隆阳区小麦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502600*****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
经营范围:百货,食品、饮料、卷烟零售
经营者:杨洁
联系电话:1821466*****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李文斌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的门头招牌为“小麦百货店”,约50平米,共一层,当事人门口正面向东至北依次摆放有冰柜两台内有冰棒,冰淇淋等食品,玻璃货柜5个,摆放有土豆片,火锅底料等包装食品。玩具货架一个,摆放有各类玩具。冰柜一台,内有各类包装饮料,矿泉水等食品。烟草专卖柜一个,地板上依次摆放有牛奶,王老吉等饮料,(有离地设施),当事人靠墙由南至北,依次摆放有货架2连,分别摆放有文具,洗洁精等百货和方便面,营养麦片,达利园,沙琪玛等包装食品,在货架检查中发现,由四川益恒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天郫味红油豆瓣,净含量1千克,生产日期2021年6月1日,有效期12个月,共3瓶,已超过保质期;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净含量119克,生产日期2022年1月21日,保质期6个月,共1桶,已超过保质期,绿箭口香糖,5片装/条,净含量13.5克,生产日期2021年11月5日,保质期10个月,共22条,已超过保质期;维他型豆奶粉,46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4日,保质期12个月,共6袋,已超过保质期。维维营养麦片800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3月11日,保质期18个月,共1袋,已超过保质期;由广东华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核桃粉,880克(30小包)/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共一袋,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2年9月28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04月28日核准登记成立。2022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当事人的货架中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由四川益恒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天郫味红油豆瓣,净含量1千克,生产日期2021年6月1日,有效期12个月,共3瓶,已超过保质期;2、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净含量119克,生产日期2022年1月21日,保质期6个月,共1桶;3、绿箭口香糖,5片装/条,净含量13.5克,生产日期2021年11月5日,保质期10个月,共22条;4、维他型豆奶粉,46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4日,保质期12个月,共6袋;5、维维营养麦片800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3月11日,保质期18个月,共1袋;6、由广东华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核桃粉,880克(30小包)/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共1袋。据当事人的经营者杨洁陈述,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零售价分别为:1、由四川益恒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天郫味红油豆瓣(净含量1千克),是以7元每瓶进行销售的,货值金额21元;2、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净含量119克),是以4.5元每桶进行销售的,货值金额4.5元;3、绿箭口香糖,5片装/条(净含量13.5克)是以1元每条进行销售的,货值金额22元;4、维他型豆奶粉(460克/袋)是以20元每袋进行销售的,货值金额120元;5、维维营养麦片(800克/袋)是以10元每袋进行销售的,货值金额10元;6、由广东华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核桃粉(880克(30小包)/袋)是以12元每袋进行销售的,货值金额12元。按当事人的经营者杨洁陈述,经核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89.5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销售单据,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当事人隆阳区小麦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现场情况;
2.2022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当事人隆阳区小麦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2年10月8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杨洁提供的隆阳区小麦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办理了从事经营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情况;
4.2022年10月8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杨洁提供的杨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杨洁的身份信息;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12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2〕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的经营者杨洁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提出因为受疫情影响,农村小卖部生意不好做,没有什么盈利。通过此事,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考虑,降低处罚金额,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中天郫味红油豆瓣3瓶、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1桶、绿箭口香糖22条、维他型豆奶粉6袋、维维营养麦片1袋、核桃粉1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