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113号 保山市隆阳区黎明酱园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12.14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2801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2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113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黎明酱园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酱油、食醋、调味品、咸菜的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徐忠
联系电话:1518480*****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胡源、朱雪兵到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的当事人依法开展2022年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工作。现场工作人员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忠陪同下对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佳味保山酿造酱油进行抽样,样品数量10瓶,抽样基数24瓶。2022年9月20日我局接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NO:SC22531810067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氨基酸态氮(以氮计)项目不符合GB/T 18186-2000《酿造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标准氨基酸态氮(以氮计)标准指标≥0.8g/100ml,实测值为0.67g/100ml。2022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如有异议可提出复检申请;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酱油。截止2022年9月30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局于2022年9月3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3年6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徐忠。2022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佳味保山酿造酱油进行抽样,样品数量10瓶,抽样基数24瓶。2022年9月20日我局接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SC22531810067的《检验报告》,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氨基酸态氮(以氮计)项目不符合GB/T 18186-2000《酿造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标准氨基酸态氮(以氮计)标准指标≥0.8g/100ml,实测值0.67g/100ml。2022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如有异议可提出复检申请;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酱油。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忠陈述,抽检的该批次佳味保山酿造酱油是2022年7月20日生产的,共计生产24瓶,抽检10瓶,每瓶10元,剩余14瓶佳味保山酿造酱油已自己食用或送给亲戚朋友,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经询问相关人员,因已食用完,故无法召回。按其陈述核算,该批次佳味保山酿造酱油货值金额24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产销货台账,故剩余14瓶酱油的流向、实际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黎明酱园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非网络)》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生产销售的佳味保山酿造酱油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2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照片10张共8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2年9月20日,我所接到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C22531810067,证明我所收到《检验报告》情况和当事人销售的佳味保山酿造酱油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2022年9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黎明酱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检验报告》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照片2张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5.2022年12月1日,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黎明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黎明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6.2022年12月1日,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黎明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向我所提供徐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经营资质情况。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12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2〕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及时开展自检自查,认真落实整改,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减轻处罚申请书》,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