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108 号 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15030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1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108号
当事人: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8*****
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
经营范围: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经营者:唐勇
委托代理人:熊常豹,男,汉族,现年39岁,高中文化,住址:重庆市梁平县双桂街道*****,联系电话:1808389*****,现在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任职销售总监。
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百日攻坚”特种设备安全专项检查中,在位于隆阳区河图街道青阳城中村小区居民楼检查发现由当事人安装、维护的8台在用电梯均未粘贴检验合格标识,陪同检查人员也不能提供有效期内检验报告及相关出厂资料,且部分电梯旁粘贴有“大电梯发生过坠梯现象,请不要乘坐”的通知。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9月12日当事人与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和维保合同,由其负责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保山市中心城区青阳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青阳城中村小区居民楼)8台电梯的维保和检验,电梯型号分别是:(1)T1:LTK800/1.75-VF、(2)T2:LTK1050/1.75-VF、(3)T3:LTK800/1.75-VF、(4)T4:LTK1050/1.75-VF、(5)T5:LTK800/1.75-VF、(6)T6:LTK1050/1.75-VF、(7)T7:LTK800/1.75-VF、(8)T8:LTK1050/1.75-VF,维保合同期限至2023年9月11日;2021年8月当事人对上述8台电梯安装完毕,经调试后,于2022年3月擅自将该8台未经检验的电梯提供给小区居民使用;维保和合同期间,当事人于2022年6月14日将上述未经检验的8台电梯转包给贵州左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保。截至2022年8月22日我局现场查获时,上述8台未经检验的电梯仍在使用当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青阳城中村小区居民楼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4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青阳城中村小区居民楼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维保方维保人员在陪同检查时不能提供在用电梯检验报告的事实;
3. 2022年9月2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熊常豹提交的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扫描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开展电梯安装和维保的合法资质的事实;
4. 2022年9月2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熊常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任职证明、本人身份证扫描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授权委托的事实等情况;
5. 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7页(照片共10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相关特种设备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6.2022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常豹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电梯)的事实;
7.2022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贵州左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保人员贺嘉俊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于执法人员检查前擅自将未经检验的电梯提供给小区居民使用的事实;
8.2022年9月2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熊常豹提交的当事人与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维保合同及与贵州左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责的事实;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11月17日,因重庆疫情原因委托代理人不能到隆,本局在征求委托代理人同意后,依法通过微信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瓦窑罚告〔202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其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