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105 号 隆阳区乔英平价百货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1502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1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105号
当事人:隆阳区乔英平价百货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百货零售
经营者:杨乔英
联系电话:1872528*****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字学振、刘云国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有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①双汇王中王的火腿肠,数量:45根,净含量:35克,生产日期:20211227,保质期:6个月;②昆明市阿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雄辉香辣海苔味调味面制品,数量:23袋,净含量:20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8月21日;③芬仕食品(广东)有限公司生产的薄荷味口香糖,数量27条,净含量:13克*5片装生产日期:20210203保质期:12个月。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2年7月13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02年08月05日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在隆阳区蒲缥镇*****从事百货及食品销售。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发现有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①双汇王中王的火腿肠,数量:45根,净含量:35克,生产日期:20211227,保质期:6个月;②昆明市阿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雄辉香辣海苔味调味面制品,数量:23袋,净含量:20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8月21日;③芬仕食品(广东)有限公司生产的薄荷味口香糖,数量27条,净含量:13克*5片装生产日期:20210203保质期:12个月。据当事人的经营者杨乔英陈述,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王中王的火腿肠进货价格为0.8元/根,销售价格为1元/根,货值金额为45元;雄辉香辣海苔味的调味面制品进货价格为0.35元/袋,销售价格为0.5元/袋,货值金额为11.5元;薄荷味口香糖的进货价格为0.35元/条,销售价格为0.5元/条,货值金额为13.5元。按当事人的经营者杨乔英的陈述核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7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进销货单据和台账,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及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
3.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负责人杨乔英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2022年7月1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2022年7月1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11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蒲罚告〔202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王中王的火腿肠”45根,“雄辉香辣海苔味的调味面制品”豆腐皮23袋,“薄荷味口香糖”27条;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