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97号 保山新网商贸有限公司板桥分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1501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1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97号
当事人:保山新网商贸有限公司板桥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食品,营养和保健品,日用品百货,果品、蔬菜,肉、禽、蛋、奶及水产品,调味品,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纺织品及针织品,文具用品,办公设备,玩具,眼镜,中药,西药,钟表,化妆品,服装,鞋帽,消毒用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家用电器,厨房设备,灯具,橡胶制品,塑料制品,体育用品及器材(不含弩), 材(不含金属类材料),家具,花卉,农药,化肥,农产品,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的销售;卷烟,雪茄烟,互联网(不含弩及危险化学品)的零售;移动电信,固定电信,国内贸易代理,正餐的服务;房地产租赁经营;城市配送;农产品初加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赵美芹
联系电话:13987505*****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蒋宗新,系保山新网商贸有限公司板桥分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98705*****。
2022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局食品股于2022年6月20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下载的现场抽检图片信息、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YNNC225305020004的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SC202204185),该报告显示:2022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抽检的包谷酒,食品名称:罗平老厂包谷酒,生产商:罗平县老厂虎山酒厂,规格型号360ML/瓶,酒精度42VOL%,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经抽样检验,该批次酒酒精度项目不符合DBS53/007-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是41.0-43.VOL%0,实测值为44.2VOL%。
当天,我局将编号为(NO:SC202204185)的一份《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顺序号)YNNC225305020004的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店长李珊珊,并进行现场检查。在收到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在立案调查期间,2022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销售大米的地方发现有5袋标有“精品稻花香”大米,生产许可证号:SC102****200115,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5日,生产商为:沈阳市德山米有限责任公司,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0kg,在其外包装可见2022/01等模糊字样,其字体与生产日期字体不同。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于当日对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依法进行了扣押。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我局于2022年7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4日在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并于2019年10月25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4日。2022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对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这一批次的酒并未在经营场所内发现,其店长李珊珊提供了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7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美芹委托员工蒋宗新接受调查,经询问,该批包谷酒一共购进了6瓶,进价为22元每瓶,售价为32元每瓶,已全部销售,并能提供相应的进货单据和供应商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对检测报告结果无异议;并声称酒是预包装食品,不具备检测条件,无法辨知酒精度数,进货也查验了商家资质及索要检测报告。经核算,货值金额共计132元,违法所得为60元。
2022年7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美芹委托蒋宗新就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精品稻花香大米”一案接受调查。据委托代理人称述,该批大米是7月5日购进的,7月5日生产后于当日就从沈阳市运至保山,这不符合常理。委托代理人也表明当事人没有理由涂改生产日期,因为他们可以对生产日期不好的产品采取退货处理的措施。经公司询问该批大米供应商王克英,王克英表示这一批大米包装上2022/01的模糊字样是供应商在7月5日涂改过生产日期(已另案处理),公司员工收验货的时候没有注意,导致这批大米流入了超市,委托代理人不能提供供应商资质证明及检验报告等材料,针对当事人未索证索票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调查当事人此次一共向供应商隆阳区王克英粮店购进了5袋大米,购进价53元一袋,销售价58元一袋,经核算,货值金额共计265元,由于大米未销售过,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20日由我局食品股执法人员在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下载的现场抽检图片10张,证明在隆阳区对该批次产品的现场抽检情况及抽检经营户资质;
2.2022年5月31日,由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NO:SC202204185),证明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情况;
3.2022年6月20日,该公司员工李珊珊签收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YNNC215331230004的确认收到回执单一份,证明我局于2022年6月20日将《检验报告》(NO:SC202204185)送达给了该公司员工李珊珊;
4.2022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公司员工李珊珊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送达回证》一份,《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的基本情况;
5.2022年6月30日、7月20日,委托代理人蒋宗新分别提供的委托书各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美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蒋宗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蒋宗新的事实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信息;
6.2022年7月1日,委托代理人蒋新宗提供的保山新网商贸有限公司板桥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情况;
7.2022年7月1日,委托代理人蒋新宗提供的供应商隆阳区裕盛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验收入库单》一份、罗平县老厂虎山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各一份、20200910的罗平县老厂虎山酒厂出厂(成品)检验报告单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时履行索票索证的相关情况及涉案物品货值;
8.2022年7月1日,委托代理人蒋新宗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该批次酒销售及进货的相关情况;
9.2022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10.2022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共1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11.2022年7月20日,由委托代理人蒋宗新提供的2022年7月5日的进货单据复印件一份、验收入库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向王克英粮店购进了大米的事实及涉案物品货值;
12.2022年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涂改生产日期的食品违法事实;
13.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11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板罚告〔202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本法条第十三项“(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本法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采购商品时索取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检验合格报告,如实记录并保存了相关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免予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的申请书》。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予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处以下行政处罚:
①没收“精品稻花香大米”5袋;
②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