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95号 隆阳区锦水家禽店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1501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1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95号
当事人:隆阳区锦水家禽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家禽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黄艳萍
联系号码:1352954*****
委托代理人:朱锦水,男,汉族,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联系电话:1352954*****。
2022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对当事人销售的土杂鸡进行抽检,现场制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非网络)一份,并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22年8月18日我局接到由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P2022A15671,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甲氧苄啶标准指标为≤50ug/kg,上述《检验报告》中检测结果为95ug/kg。
2022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林源泉、明成岗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SP2022A15671的《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2年8月29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我局于2022年8月2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从事家禽零售经营活动。2022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当天抽取土杂鸡样品数量为4.5kg,抽样基数10kg,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报告编号为No:SP2022A15671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甲氧苄啶标准指标为≤50ug/kg,上述《检验报告》中检测结果为95ug/kg。
2022年8月30日当事人经营者黄艳萍委托朱锦水到我局接受调查。据委托代理人陈述,这批不合格土杂鸡是该店于2022年7月6日在农贸市场和个人购进,共进购10kg,(其中抽样4.5kg,剩余5.5kg当天已全部卖完)该批次土杂鸡进价13元/kg,售价14元/kg,货值金额130元。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且因上述产品为即食产品,销售到市场零星散户,现已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隆阳区锦水家禽店进行抽检时,现场制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非网络)》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隆阳区锦水家禽店土杂鸡抽样的事实与情况;
2.2022年8月12日,我所收到由局食品股在国家食品安全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共8张,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隆阳区锦水家禽店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2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SP2022A15671《检验检测报告》1份3页,编号为No:SP2022A15671《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送达签收回执》1份1页,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1页,并做了《现场笔录》1份共3页,检查图片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隆阳区锦水家禽店送达检验报告的签收情况和现场检查情况;
4.2022年8月30日,当事人隆阳区锦水家禽店委托人朱锦水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隆阳区锦水家禽店销售不合格土杂鸡的事实及具体情况;
5.2022年8月30日,当事人隆阳区锦水家禽店委托人朱锦水向我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隆阳区锦水家禽店的营业资质;
6.2022年8月30日,当事人隆阳区锦水家禽店委托人朱锦水向我局提交经营者黄艳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经营者合法身份及其委托关系;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11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2〕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结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可以对其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