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94号 隆阳区新发加油站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案(1)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1501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1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94号
当事人:隆阳区新发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3*****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煤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马华
联系电话:1315077*****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姚彦,男,26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王家庄街道*****,工作单位:隆阳区新发加油站,联系电话:1533151*****。
2022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潞江镇*****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着标有“瑞丽市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为“可蓝素柴油车尾气处理液”的柴油车尾气处理液(净含量10kg的130桶,净含量20kg的79桶)共计209桶,该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29518-2013,但是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生厂厂址信息,无法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因当事人站涉嫌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本局于8月17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对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依法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2022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瑞丽市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为“可蓝素柴油车尾气处理液”的柴油车尾气处理液(净含量10kg的130桶,净含量20kg的79桶)共计209桶,该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29518-2013,但是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生厂厂址信息,无法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小票、进货付款记录显示,当事人共计购入147桶净含量10kg的“可蓝素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进货价格为15元/桶;85桶净含量20kg的“可蓝素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进货价格为33元/桶,合计购买支付价格应为5010元,实际支付5000元。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彦陈述,截止2022年8月17日被我局查获时,净含量10kg的“可蓝素柴油车尾气处理液”已售出17桶,销售价格20元/桶;净含量20kg的“可蓝素柴油车尾气处理液”已售出6桶,销售价格35元/桶。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彦陈述的销售价格核算,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的货值金额5365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实际违法所得难以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新发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4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新发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姚彦的配合下进行检查的过程;
2.2022年8月17日在隆阳区新发加油站检查时拍摄的照片4页,证明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不合格产品的外观情况;
3.本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新发加油站扣押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柴油车尾气处理液时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各2份共4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新发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的配合下,对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进行了扣押;
4.2022年8月17日,隆阳区新发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马华授权委托姚彦办理隆阳区新发加油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柴油车尾气处理液一案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马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姚彦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隆阳区新发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马华授权委托姚彦办理隆阳区新发加油站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柴油车尾气处理液一案相关事宜;
5.2022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其违法行为及相关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隆阳区新发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7.瑞丽市可蓝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复印件照1份、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编号No:5064051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涉案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购进情况。
2022年10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潞罚告〔20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二、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二、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