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93号 隆阳区极度酒吧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1501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1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93号
当事人:隆阳区极度酒吧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酒吧服务;小吃及冷饮服务。
经营者:张兴莹
联系电话:1778750*****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经营场所内酒吧展示柜上摆放的5瓶乐堡啤酒已超过保质期: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凤仪镇金梭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10265,生产日期:20211009,保质期9个月;在酒吧厨房内发现同一批次同一规格的乐堡啤酒一件24瓶;上述超过保质期限的啤酒合计29瓶。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7月12日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进行了扣押,并于2022年7月2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6月21日当事人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在板桥镇青龙广场内从事酒吧及小吃服务。当事人经营者张兴莹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 M2XK;《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许可证编号:JY2530***** 59377,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酒水展示柜及厨房上发现的共计29瓶乐堡啤酒已于2022年7月9日超过保质期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凤仪镇金梭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 0110265,生产日期:20211009,保质期9个月。据当事人经营者张兴莹陈述,该批次啤酒一共进了5件,进价70元每件,卖200元三打,每打12瓶,约5.5元一瓶,其对啤酒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事实表示认可。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且未建立销货台账,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2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2022年7月2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4.2022年7月2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5.2022年7月2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食品经营资格;
6.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负责人张兴莹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9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板罚告〔202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于2022年9月29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2年10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听通〔2022〕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拟定于2022年10月27日15时举行公开听证会。2022年10月27日早上9时40分,当事人经营者致电本局听证联系人称放弃听证,当日15时,当事人未出席听证会,本局依法终止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申请我局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乐堡啤酒”29瓶;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