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88号 隆阳区佳源鑫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15010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1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88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薛云梅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卷烟零售;酒的销售;
经营者:薛云梅
联系电话:150942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出示执法证后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百货店共三格,一层面积200平米,经营场所中间各设有两个出入通道,通道中间设有收银台和烟草柜;两边格摆放有水果架及水果2架各3层,架子背面摆放设有各类包装饮料,顺里进依次有食品架4列,摆放有豆奶粉,牛奶等包装食品待售百货架6个,摆放有塑料盒,洗洁精,毛巾等百货待售,中间格依次摆放3个食品架,摆放有沙琪玛,面条,八爪烧等包装食品待售,里面为生鲜区,摆放有鲜肉,蔬菜待售;东边格有食品架6个,摆放有方便面,酒油等食品待售,背筐11个,摆放有饮料,瓜子等食品待售,冰柜3.2米*7米冰柜一个,里面冷藏有各种包装饮料。现场检查中,在冰柜中发现娃哈哈营养快线8瓶,生产日期为“2021.10.10”,保质期为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8月5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0年8月03日在登记机关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于2020年8月19日办理了从事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2530502*****PLC78F。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冰柜中有娃哈哈营养快线8瓶,生产日期为“2021.10.10”,保质期为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据当事人的经营者薛云梅陈述,当事人以3.2元/瓶的价格从隆阳区坤月食品经营部购进了45瓶“娃哈哈营养快线”,进货金额共计144元,销售价为5元每瓶,共销售了37瓶。按当事人的经营者薛云梅的陈述核算,当事人销售的8瓶超过保质期的“娃哈哈营养快线”货值金额为4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隆阳区汉庄镇********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薛云梅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现场情况;
2.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隆阳区汉庄镇*********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薛云梅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隆阳区汉庄镇**********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薛云梅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并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过期食品进行扣留的事实;
4.2022年8月22日,当事人薛云梅提供了保山市隆阳区薛云梅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办理了从事食品经营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情况;
5.2022年8月22日,当事人的经营者薛云梅提供的薛云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薛云梅的身份信息;
6.2022年8月22日,当事人薛云梅提供了保山市隆阳区薛云梅百货店的销售流水,与进货验收单共两份三页,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01月11日至2022年8月23日“娃哈哈营养快线”进销货的事实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10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2〕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娃哈哈营养快线菠萝味”8瓶;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