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82号 阳区辛盛饭荘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15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1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82号
当事人:隆阳区辛盛饭荘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辛街*********
经营范围:正餐服务;其他饮料及饮料服务;卷烟、雪茄烟零售。
经营者:张红艳
联系电话:1370875*****。 其他联系方式: 无
2022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着待售雪碧已超过保质期,具体为:云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雪碧,净含量:500毫升/瓶,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0日,保质期:9个月,数量:4瓶。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8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0年9月25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2021年3月19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保山市隆阳区辛街**********经营饭馆。2022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摆放着待售的雪碧已超过保质期,具体为:云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雪碧,净含量:500毫升/瓶,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0日,保质期:9个月,数量:4瓶。据当事人的经营者张红艳陈述,当事人于2022年1月向保山市永昌商贸园购进货雪碧饮料一件(12瓶),进货价为每瓶2.5元,进货金额共计30元;2022年2月销售了8瓶,售价为3元/瓶,销售时均在保质期内。按当事人的经营者张红艳的陈述核算,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为12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进销货单据和台账,故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具体情况;
2.2022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2022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并开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过期食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4.2022年8月16日对当事人张红艳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相关违法事实;
5.2022年8月16日当事人张红艳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合法经营主体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10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辛罚告〔202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给予减轻处罚的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雪碧4瓶;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