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74号 保山市隆阳区富家烟酒杂货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1)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01800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0-1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70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富家烟酒杂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卷烟零售;散装食品销售。
经营者:张国钦
联系电话:1320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5月20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服务项目采购(省抽)有关要求,对保山市一中青阳初级中学使用的芝麻(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5日)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6月13日,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编号为HHJC-CJ-202205059《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抽检人员2022年5月20日在保山市一中青阳初级中学进行现场抽检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显示,进行抽检的这批芝麻为保山市一中青阳初级中学向当事人购进的。2022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于7月2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8月11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个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于2021年6月10日在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开始从事食品经营。2022年6月13日,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编号为HHJC-CJ-202205059《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2022年7月19日,当事人销售的芝麻除用于抽样检验的5市斤,其余的芝麻已全部销售到了隆阳区辖区范围,已售出的产品现已无法召回。据当事人的负责人陈述,该批次芝麻购进了5袋,每袋50斤,共计250斤,成本为6.83元每斤。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票据显示,当事人向保山市一中青阳初级中学销售了18千克芝麻,即36斤,销售价为8元每斤。经核算,该批次芝麻的货值金额20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进销货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5月20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保山一中青阳中学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共一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共一页,证明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保山一中青阳中学内食堂采购的食品进行抽检时告知了相关抽样检验须知的内容;
2.2022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的相关打印件共八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信息的来源和违法内容;
3.2022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编号No:HHJC-CJ-2022050592《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共四页,《国家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两页,送达给当事人张国钦后,张国钦签收的《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收到编号No:HHJC-CJ-2022050592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2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张共两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检查内容;
5.2022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国钦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销售不合格芝麻的经营情况;
6.2022年7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营业资质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7.2022年7月29日,当事人张国钦提供了芝麻进货单据、送往保山市第一中学青阳中学销售单据,复印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芝麻的事实;
8.2022年7月29日,当事人的负责人张国钦向我局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保山一中青阳中学向当事人购进了10市斤不合格芝麻的事实情况;
9.2022年7月29日,当事人的负责人张国钦向我局提供的芝麻供货商昆明市官渡区武洪干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芝麻生产商防城港富味乡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履行了索证的义务》的事实;
10.2022年7月29日,当事人的负责人张国钦向我局提交了《自检自查及整改报告》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积极整改的事实;
11.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9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2〕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本法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办案期间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