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72号 隆阳区鸿发百货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2-1018005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2-10-1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72


当事人:隆阳区鸿发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者:刘红

联系电话:1588764*****

公民身份证号:4305211986*****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

经营范围: 百货、烟草制品、烟花爆竹、食品、饮料、酒、玩具、文具用品、五金、调味品、日用品零售


20227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隆阳区瓦房乡*****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检查发现,该店销售区的货架上有待售的下列食品超过的保质期:“5角包年味条”99袋,生产商:成都兴百川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6/袋,生产日期:20220111日,保质期150天。因上述99袋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当即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由该店经营者刘红全程陪同,检查过程我局执法人员已拍照取证。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202271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8411日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在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开展经营。20227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的99“5角包年味条已超过保质期。经询问得知,该店上述食品是从永昌商贸园购进,进货价为0.3/袋。由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开具销售凭证,也未建立经营账册,故其涉嫌违法的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7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 刘红提交的隆阳区鸿发百货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营业信息;                                                                    

3. 刘红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4. 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页(照片共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5. 20227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红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4,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29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瓦罚告〔20222《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陈述其经营者刘红的老人生病,所以疏忽了店铺的经营管理,今后一定加强店铺的管理,希望我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且属首次违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其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过期食品99;

2. 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