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71号 隆阳区诚涛百货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018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0-1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71号
当事人:隆阳区诚涛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者:崔加祥
联系电话:1352954*****
公民身份证号:5330011970*****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
经营范围:百货、食品、酒、饮料、烟草制品、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保健品、摩托车配件零售。
2022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隆阳区瓦房乡*****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区的货架上有待售的下列食品超过的保质期:
1. “脆骨鱼仔(香辣味)”36袋,生产商:湖南新派零食有限公司,净含量:13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08月02日,保质期9个月;
2. “脆骨鱼仔(烧烤味)”46袋,生产商:湖南新派零食有限公司,净含量:13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08月02日,保质期9个月。
因上述2类共计82袋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当即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由当事人经营者崔加祥全程陪同,检查过程我局执法人员已拍照取证。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2022年7月1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2月24日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开展经营。2022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2类共计82袋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经询问得知,当事人上述食品是从永昌商贸园购进,进货价均为0.8元/袋。因其停业2个月,上述食品的购销单据已找不到,因此,上述已经销售的食品在销售时是否已经超过保质期已无法确认,当事人涉嫌违法的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 崔加祥提交的隆阳区诚涛百货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信息;
3. 崔加祥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4. 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页(照片共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5. 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崔加祥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9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瓦房罚告〔20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陈述经营者崔加祥的老人生病,加之有2个月店铺是处于停业的状态,所以疏忽了店铺的经营管理,现在一定积极配合整改,加强店铺的管理,希望我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且属首次违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其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过期食品82(袋);
2. 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