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70号 隆阳区木人记百货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018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0-1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70号
当事人:隆阳区木人记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彭永明
身份证号码:5330011959*****
联系电话:1861682*****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丁凤仙,女,汉族,63岁,初中文化,住址:隆阳区汉庄镇*****,系经营者彭永明配偶,身份证号码:5330011958*****,联系电话:1321180*****。
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金山路上段学院*****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店经营面积15平方米,外部门头上方悬挂有两块招牌,一块以木色底板绿色字体写有“唐百汇便利”字样,一块以白色底板蓝色字体写有“圆通妈妈驿站”字样;内部设置有柜台一组,货架若干,经营有各类日用百货及预包装食品,检查时该店处于营业状态。在其西侧的货架上,检查发现有已超过保质期的方便面如下:
1.康师傅老陈醋酸辣牛肉面1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保质期六个月;
2.康师傅麻辣牛肉面1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保质期六个月;
3.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1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保质期六个月。
因现场检查时上述3类共3袋方便面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即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由该店委托代理人丁凤仙和苏翠芹全程陪同,检查过程我局执法人员已拍照取证。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2022年8月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8月17日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在隆阳区永昌街道*****开展经营。2022年4月2日,该店变更经营地址到隆阳区永昌街道*****后未经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经我局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已整改完毕。通过对其委托代理人丁凤仙询问调查得知,该店共购进康师傅老陈醋酸辣牛肉面、麻辣牛肉面、老坛酸菜牛肉面各1件(每件24袋)共3件(72袋)。截止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店仅有3类共3袋方便面超过保质期,其余全部销售完毕。由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开具销售凭证,也未建立经营账册,无法确认上述已经销售的方便面在销售时是否已经超过保质期,故其涉嫌违法的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便利店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彩打件13张共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号:隆市监永强[2022]7-13号)、《财物清单》(文号:隆市监永强清[2022]7-13号)各一份共2页,执法人员发出上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时制作的《送达回证》《行政执法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对当事人涉嫌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送达情况;
3.2022年8月1日,当事人到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永昌所接受询问调查时,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情况;
4.2022年8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的情况,且侧面证明了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经营场所的登记事项的事实情况;
5.2022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并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文号:隆市监永责改[2022]8-1号)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未及时办理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的事实情况;
6.2022年8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复印件一份1页,《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情况;
7.2022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原件各一份共2页,8月17日,当事人提供《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证明》的事实情况;
8.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2年9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减免申请书》,陈述实际经营者因年事已高、身体疾病等原因,疏忽店铺的经营管理造成违法,现积极配合整改,希望我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经营者夫妻均已是60岁以上高龄老人,且属首次违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老陈醋酸辣牛肉面1袋、康师傅麻辣牛肉面1袋、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1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