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67号 隆阳区保宜豆制品加工坊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92301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9-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67号
当事人:隆阳区保宜豆制品加工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住所(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明星
2022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隆阳区保宜豆制品加工坊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加工坊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名称:隆阳区保宜豆制品加工坊,法定代表人:李明星,主体业态:豆类加工,经营项目:豆类加工销售,有效期至2022年07月03日,已超过有效期。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07月04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至2022年07月03日,当事人在《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超过有效期后仍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至2022年7月6日我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负责人李明星提供了2022年07月03日至2022年07月06日期间送至保山学院、保八中、保山天立学校这三所学校的相关销售单据,经核算,当事人2022年07月03日至2022年07月06日期间的部分送货单据金额为1888元,当事人对上述单据均予认可。据当事人负责人陈述,当事人生产有四种产品,品名及销售价格如下:1.鲜豆腐(水豆腐)批发价1.5元每市斤,零售价3元每市斤;2.豆腐干(老豆腐)批发价2.2元每市斤,零售价3元每市斤;3.豆腐皮(丝)因为量小都是5.5元每市斤;4.魔芋批发零售均为1元每市斤。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你加工坊销售金额约6600元,利润约1200元。因你加工坊未建立完整的进销货台账,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2022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保宜豆制品加工坊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四张共两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隆阳区保宜豆制品加工坊的经营情况和当事人负责人陪同情况;
2.2022年7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3.2022年7月6日,当事人李明星提供的隆阳区保宜豆制品加工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22年7月6日,当事人李明星提供的隆阳区保宜豆制品加工坊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隆阳区保宜豆制品加工坊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5.2022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隆阳区隆阳区保宜豆制品加工坊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07月04日至2022年07月06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6.2022年07月06日,当事人隆阳区保宜豆制品加工坊提供的2022年07月04日至2022年07月06日期间的相关进货单据复印件两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隆阳区保宜豆制品加工坊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的相关情况;
7.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2年8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执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的负责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