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63号 隆阳区施文月食馆供虚假《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从事网络食品生产经营案(1)

索引号
01525702-8-/2022-0923009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2-09-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63号


当事人:隆阳区施文月食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3050201*****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

经营者:施文月

联系电话:1536898*****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5251550分,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范晓军根据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530502002022052325933298《投诉单》投诉的内容经出示执法检查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为“土锅芹归羊”,经营场所内悬挂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有从事餐饮服务的施设、设备和操作间,以及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货架、货柜。我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内容现场经当事人经营者施文月使用本人手机登录当事人入网的抖音平台“土锅芹归羊”店面,店面显示已售45,证照信息显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效期至202236日,《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为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我执法人员对显示的截界面现场进行了截图。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22415日办理了延续,当事人经营者施文月现场陈述《食品生产许可证》是通过微信购买所得。因当事人涉嫌提供虚假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从事网络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本局于202252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1219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并于2019年月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隆阳区兰城街道*****开展餐饮服务经营活动。20206月,当事人在抖音平台提供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始入网抖音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入网抖音平台的店面名称为“土锅芹归羊”,在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中以帮朋友带货销售土特产品为主。20219月,当事人在抖音平台申请销售自制加工的羊肉,抖音平台要求当事人提供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为了通过抖音平台的经营审核,经微信名为DAN` ”的微信朋友介绍,与微信名“DAN` ”的另一微信朋友在微信上购买了发证机关为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电子版《食品生产许可证》提供给抖音平台开始在其“土锅芹归羊”店面销售自制加工的羊肉,购买《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费用为500元。当事人购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为隆阳区施文月食馆,编号:SC153050222*****,签发日期:2021915日。经我局执法人员在云南市场监管网上办事大厅核实,当事人未在我局办理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提供给抖音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属虚假信息。截止20225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据当事人陈述,2022520日在抖音平台通过网络销售标注有虚假生产许可证号的自制加工羊肉一次,销售金额共计18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523日,我局受理的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530502002022052325933298《投诉单》,编号:1530502002022052396373482《举报单》打印件各一份以及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手机截图打印件六张共八页,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涉嫌违法的相关依据;

2.20225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隆阳区施文月食馆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相关检查情况;

3.20225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隆阳区施文月食馆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和手机截图打印件四张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开展经营活动和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相关情况;

4.20226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施文月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于20219月至20225月期间提供虚假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在抖音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5.2022617日,当事人经营者施文月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本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6.2022617日,当事人经营者施文月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合法资质;

7.2022616日,当事人经营者施文月提供的本人与微信朋友购买《食品生产许可证》介绍人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三张共三页,证明当事人提供给抖音平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是通过微信购买所得的相关信息。

8.2022620日,当事人提供的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赔偿的赔款和付款凭证照片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向消费者进行相应赔偿措施;

9.2022620日,当事人提供的《从轻处罚申请》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认识和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据;

10.20226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云南市场监管网上办事大厅查询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登记的情况截图打印件一张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未在我局办理登记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20227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罚告〔202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在案件调查期间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