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62号 隆阳区刘桂良农副产品经营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923008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9-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62号
当事人:隆阳区刘桂良农副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经营者:刘桂良
联系电话:1317073*****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4月19日,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抽检人员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的施甸县甸阳镇好味觉食品经营部销售的“粉丝”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5月13日,经委托机构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WT2022001390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上述《检验报告》中检测结果为0.0220g/kg。
被抽样单位施甸县甸阳镇好味觉食品经营部称其销售的不合格“粉丝”是由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的当事人生产提供的。2022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救济途径。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局于2022年7月2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11日注册登记,在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从事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食品销售。据当事人经营者刘桂良陈述,被抽样单位施甸县甸阳镇好味觉食品经营部销售的不合格“粉丝”是由当事人提供的,是当事人从隆阳区金鸡乡魏家村的一家小作坊购进的,由于疫情影响,该商户已不再经营。当事人每次购进粉丝量为10至20件左右,每件5公斤,进货价为27元/件,销售价为28元/件,该批次“粉丝”都是销售给市场上的零散客户,现已无法召回。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进销货台账,故该批不合格“粉丝”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5月13日,由委托机构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WT2022001390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粉丝”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2.2022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照片12张共10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2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JYC225305210316)原件1份共1页,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送达时间以及告知其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
4.2022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者刘桂良的陪同下,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5.2022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刘桂良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6.2022年8月4日,当事人经营者刘桂良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彩打件1份共1页,经营者刘桂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营业资质及经营者信息的事实;
7.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2年8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2〕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本法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