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61号 隆阳区刘玮粮油经营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2-0923007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2-09-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61


当事人:隆阳区刘玮粮油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粮油、农产品批发零售。

法定代表人:刘伟

联系电话:1894931*****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王鲲鹏,男,汉族,31,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芡乡*****,工作单位:隆阳区刘玮粮油经营部,电话:1826114*****

2022118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在位于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的当事人店铺内销售有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假充真的大米。我局随即安排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铺出示执法证后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有盈江县耀明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554袋宜香303大米(50kg/袋),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我局执法人员遂对上述554袋宜香303大米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2228日,我局收到盈江县耀明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伪造冒用我公司产品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显示,我局于2022118日在当事人查获的554袋(50kg/袋)宜香303大米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伪造冒用该公司厂名厂址及包装的产品。因当事人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我局于202222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412日经我局核准注册登记,在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从事粮油、农产品批发零售。2022324日,据当事人实际经营者王鲲鹏陈述得知,这批标有“生产商:盈江县耀民米业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T1354,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5331****8412,质量等级:一级,产日期:202214日,产地:云南省德宏州,保质期:6个月”的宜香303大米,是当事人2022116日在抖音平台联系供货商购进的,用货车运输到店上,供货商名字不清楚,联系号码为:1362****72。该批涉案大米共购入555袋(50KG/袋),进货价198/袋,销售价205/袋,截止被我局查获时,销售了1袋,剩余554袋。因该批大米是销售给市场零散客户,现已无法召回。经核算,该批次554袋宜香303大米的货值金额为109692元,因当事人未提供进销货台账,故该批次大米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18日,盈江县耀明米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原件1份共1页,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蒋亚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盈江县耀明米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投诉当事人冒用其厂名、厂址的情况;

2.202211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原件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请盈江县耀明米业有限公司协助辨认当事人销售的宜香303大米是否为该公司产品的事实;

3.2022118日,由盈江县耀明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对伪造冒用我公司产品的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宜香303大米并非该公司产品的事实;

4.20221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5.2022118日,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鲲鹏提供的《委托书》原件1份共1页,代理人王鲲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王鲲鹏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6.20223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鲲鹏到我局接受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大米的事实;

7.2022324日,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鲲鹏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经营者刘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情况;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7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212《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你经营部违法的大米外包装袋554个;

2.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54846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8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