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60号 隆阳区卤汁捞饭小吃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923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9-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60号
当事人:隆阳区卤汁捞饭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杨秀余
联系电话:1502509*****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杨丽,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联系电话:1590698*****,工作单位:隆阳区卤汁捞饭小吃店。
2022年6月4日13时30分,我局接到隆阳区公安分局转报警电话称:2022年6月3日22时,亲亲宝贝摄影店11名员工到当事人就餐后,次日有4名员工出现不良反应后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东城)就医。我局执法人员遂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门头招牌为“婆婆卤汁捞饭”,检查时当事人正处于经营状态。当事人经营者提供了一份“隆阳区卤汁捞饭小吃店”的《营业执照》,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查时现场有4名工作人员,但当事人和工作人员均不能提供健康证。店内加工区还存有已加工(卤制)的猪脚、猪肘、猪排骨计13市斤,这三种食材均为同一锅卤制,放在一塑料框内存放在冰柜中,冰柜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有举报称食用了当事人的卤肉出现了不良反应住院,故我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尚未销售的卤猪脚、卤猪肘、卤猪排等13市斤卤肉制品和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封存在当事人冰柜内的卤肉制品进行抽样,送至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同时将抽样后剩余的卤肉制品继续封存于当事人内冰柜内。现场检查、抽样及封存过程当事人经营者全场陪同,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相关文书,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对检查、抽样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2022年6月16日,经委托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编号为№:WJS202206017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依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虽根据我局调取的当事人监控及就餐记录显示,6月3日有11人在当事人就餐,但结合上述《检验检测报告》,无法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卤肉制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我局于2022年6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4月18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隆阳区永昌街道*****从事餐饮服务。2022年5月26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截止6月4日被我局立案查获。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账册,销售记录不全,故其货值金额和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检查照片彩打件21张共1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2022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取检验样品时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监督抽检(监测)现场记录》各1份共5页,抽样照片彩打件4张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抽样及抽样送检的情况;
3.2022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取的卤猪肉送往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测时制作的《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文号:隆市监检鉴委[2022]060601号)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抽检样品送至检测机关委托其对当事人的卤猪肉进行检验的情况;
4.2022年6月16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WJS202206017)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在售的卤猪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事实;
5.2022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WJS202206017)时制作的《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6.2022年7月7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杨丽办理其相关事宜的事实;
7.2022年7月7日,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杨丽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资格的事实情况,侧面证明了当事人在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8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情况;
8.2022年7月7日,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杨丽提供的开展服务餐饮记录表格原件1份共22页,当事人机打小票《交接班报表》1份共1页,菜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2022年5月28日至2022年6月4日销售流水及菜品销售价格的事实;
9.2022年7月8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杨丽到我局接受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10.2022年7月8日,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杨丽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经营者杨秀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委托代理人杨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商铺助理合同》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经营者、代理人身份信息的情况;
11.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2年7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剧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免申请书》《整改报告》,希望我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对因其无证经营造成的不良反应投诉进行了补偿,积极整改,事后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属首次违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