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59号 隆阳区海辰糕点店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2-0923005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2-09-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59


当事人:隆阳区海辰糕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糕点加工销售;包子店餐饮服务。

经营者陈建海

联系电话:181875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317日,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超市糕点区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当事人销售的四类“馒头”进行抽样。2022411日,经委托机构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A2220097598111020C:A2220097598111021C:A2220097598111022C:A2220097598111024C的《检验报告》。上诉四份《检验报告》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糖精钠(以糖精计)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上述四份《检验报告》中检测结果分别0.0638g/kg0.0671g/kg0.105g/kg0.127g/kg20224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四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了当事人相关复检和救济的权利。

202252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当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超市糕点区内,从事糕点加工销售、包子店餐饮服务。20223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当天抽取玉米小馒头抽样数量为1kg,抽样基数3kg;抽取白面小馒头抽样数量为1kg,抽样基数3kg;抽取紫薯小馒头抽样数量为1kg,抽样基数3kg;抽取白面大馒头抽样数量为1kg,抽样基数3kg,上述四类馒头合计抽样数量为4kg,抽样基数为12kg。据当事人经营者陈述,这批不合格的馒头是因店内材料不够,师傅从外面采购散装糖粉,使用在馒头制作上,才导致在抽检时不合格。因馒头为即食产品,现已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经核算,当事人该批馒头的售价为10/kg,货值金额为120元(按抽样基数12kg计),由于当事人未提供进销货台账,故该批次馒头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3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食品监督抽检(监测)现场记录》原件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四类“馒头”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2411日,由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2220097598111020C:A2220097598111021C:A2220097598111022C:A2220097598111024C的《检验报告》4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四类“馒头”不合格的事实;

3.2022421日,由我局食品股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网址:http://spcj.gsxt.gov.cn/打印的抽样告知书照片16张共1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产生进行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4.20224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A2220097598111020C:A2220097598111021C:A2220097598111022C:A2220097598111024C的《检验报告》时所做的《送达回证》原件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4份共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相关《检验报告》的情况;

5.20224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共4页,现场照片4张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所抽检的四类“馒头”已销售完毕以及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6.20225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陈建海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7.2022510日,由当事人的经营者陈建海提供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营业资质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20227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29《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8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