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58号 隆阳区邢林芹食品经营部销售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不符的批量定量包装的商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923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9-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58号
当事人:隆阳区邢林芹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30502600*****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商贸园*****
经营范围:散装食品及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经营者:邢林芹
联系电话:1878757*****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1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商贸园*****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出示执法证后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勤农东北大米(50kg/袋)、吴府粮田稻花香米(25kg/袋)、秋微湖珍珠香米(50kg/袋)涉嫌销售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不符,我局执法人员在经营者邢林芹的陪同下对店内销售的大米进行抽样。2021年12月16日,我局接到委托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JHL2021—003、JHL2021—004、JHL2021—005的三份《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检验报告》(下称《检验报告》),三份《检验报告》结论均显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不合格指标详见《检验报告》)
2021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当事人检验结果及救济途径。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不符的批量定量包装的商品,我局于2022年1月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注册登记,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商贸园*****从事散装食品及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据当事人经营者邢林芹陈述得知,这次抽检不合格的大米是2021年11月20日从从昆明一家供货商购进,一共购进了勤农东北大米(50kg/袋)55袋,进货价126元/袋;吴府粮田稻花香米(25kg/袋)13袋,进货价88元/袋;秋微湖珍珠香米(50kg/袋)29袋,进货价90元/袋。截止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大米未销售过。按上述大米的抽检基数核算,当事人97袋大米的货值金额为10684元,由于当事人未提供进销货台账,故该批次大米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抽样记录》3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1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2张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抽检的情况;
3.2021年11月2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隆市检鉴委〔2021〕11-23号)原件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的大米进行检验的事实;
4.由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JHL2021—003、JHL2021—004、JHL2021—005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检验报告》原件3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不符的批量定量包装的大米的事实;
5.2021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JHL2021—003、JHL2021—004、JHL2021—005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检验报告》时所做的《送达回证》原件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相关《检验报告》的情况;
6.2021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邢林芹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不符的批量定量包装的大米以及该批大米进销存情况的事实;
7.2021年12月22日,由当事人经营者邢林芹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经营者邢林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营业资质及经营者信息的事实。
2022年7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2〕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0684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