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54号 云南傣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2-090501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2-09-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54


当事人:云南傣牛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05*****

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户育乡*****

经营者:周承波

联系电话:1590863*****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项宏信,男,汉族,51岁,大学文化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红庙镇*****,联系电话:1377070*****

2020729日,隆阳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我局发出《隆阳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案件移送函》(隆打私办移函[2020]22号),隆阳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云政发(201453号文第九条(三)项的规定,将该案以及存放在隆阳区辛街乡滇西机械建材商贸城公务冰库中当事人的“牛肉”、随货同行资料一并移交我局。同日,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陪同下,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批“牛肉”制品共81件,装载在由朱朝南驾驶的牌号为贵B***9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中,从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运输到昆明,途中在芒颜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因当事人提供的由德宏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页(编号No:SJ20190185)与检验项目明细页(编号No:SJ20190020)内容不符,我局遂于2020729日对上述81件“牛肉”制品(合计1600公斤)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封存在隆阳区辛街乡滇西机械建材商贸城内公务冰库中,并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批次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202081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项宏信向我局提供了《委托授权书》、编号为No:DJZ/SP-0494-2020《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冻品处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我局查扣的牛肉为合法取得,且为合格产品。因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显示的“卤汁牛肉”的生产日期为20200724,与我局查扣的卤牛肉的生产日期“2020726日”不相符,不能证明为同一批产品。2020820日,我局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上述81件“牛肉”制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法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094日,经委托机构出具编号为No:WJS202008189《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显示“依据GB 2726-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检验,所检项目亚硝酸盐不符合标准要求。”根据GB 2726-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标准要求为≤30,所抽检当事人牛肉制品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实测值为4720209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检验检测报告》后,使用1357750*****的手机号码以彩信方式向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发送编号为No:WJS202008189号《检验检测报告》照片。因受瑞丽疫情的影响,当事人未到我局领取《检验检测报告》,2020914日,我局执法人员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的权利。20201016日,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因瑞丽市新冠疫情频繁出现反弹情况,加之当事人已经停工停产,给案件调查带来困难,20201019日,我局决定对该案中止调查,直至2022529日我局又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恢复调查。通过调查,查清了当事人生产销售81件“牛肉”制品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户育乡弄贤村麻科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大米加工、销售;农作物种植、销售;农副产品初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202073日,当事人向芒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每公斤32.6元的价格购进116吨冻牛肉。726日,当事人用其所购的冻牛肉在经营场所加工、销售。其中81件(合计1600公斤)“牛肉”制品销往上海食品公司,在运输途中被隆阳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获并移送我局处理。经我局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所检项目亚硝酸盐不符合标准要求。

截止被我局立案查处时,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牛肉”制品因当事人未提供账册、销售凭证,并且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所陈述的销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我局对当事人陈述的销售价格不予认定,故当事人该批不合格“牛肉”制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729日,隆阳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我局发出《隆阳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案件移送函》(隆打私办移函[2020]22号)及其附件等材料1份共10页,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20207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辛街乡滇西机械建材商贸城公务仓库冰库接受隆阳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移送的涉案的81件“牛肉”制品(合计1600公斤)时,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彩打件33张共17页,证明我局依法接受当事人涉案的81件“牛肉”制品(合计1600公斤)的事实;

3.2020729日,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营业资质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4.2020729日,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委托德宏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页(编号No:SJ20190185)与检验项目明细页(编号No:SJ20190020)内容不符的事实;

5.202082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代理人项宏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委托项宏信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6.2020820日,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冻品处置协议书》《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以及由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DJZ/SP-0494-2020《检验报告》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牛肉”制品原料来源合法,且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7.20208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项宏信的陪同下,在隆阳区辛街乡滇西机械建材商贸城公务仓库冰库对当事人经营的81件“牛肉”制品(1600公斤)进行抽样,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编号为No:0000241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为No:0000602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监督抽查(定检)抽样现场记录》原件各1份共3页,抽检现场照片彩打件33张共9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牛肉”制品进行抽样的事实;

8.2020820日,我局执法人员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的“牛肉”制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检测/检验委托书》(隆市监永委检20208-20号)《检测委托(合同)书》(委托书编号:WJS202008189)原件各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牛肉”制品进行检验的事实;

9.20208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项宏信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81件(1600公斤)“牛肉”制品及其原料来源的事实情况;

10.202097日,由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WJS202008189的《检验检测报告》原件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11.202097日,我局执法人员使用手机以彩信方式向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送达编号No:WJS202008189号的《检验检测报告》的截屏照片3张共1页,2020914日,我局执法人员以邮寄方式向当事人住所送达编号为No:WJS202008189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照片彩打件8张共4页,《检测结果告知书》《发票》《送达回证》各1份共3页,证明我局依法以彩信、邮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告知书》的事实。

20226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因当事人的住所地新冠疫情反复爆发,当事人已经停工停产,期间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主动终止了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当事人不合格的“牛肉”制品81件,合计1600公斤。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