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53号 隆阳区津味调味品经营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90501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9-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53号
当事人:隆阳区津味调味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者:钟治全
联系电话:1999597*****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陈建会,女,汉族,51岁,初中文化,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钟治全配偶(隆阳区津味调味品经营部实际经营者),联系电话:1591270*****
2022年3月18日,根据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任务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的20公斤(存放于标有“50︒杨柳坝米酒”的酒缸中)纯米酒进行抽检。2022年4月11日,委托机构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A2220097598111030C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甲醇项目不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酒类甲醇含量应当≤0.6g/L(甲醇项目指标按100%酒精度折算),但上述《检验报告》检出当事人甲醇含量为21.9g/L。2022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通报的检验情况,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抽样的标有“50︒杨柳坝米酒”的酒缸仍然存在,缸内还存有用于抽样的散装纯米酒,数量不详,现场未发现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酒精类、甲醇类非食品原料。当日,我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剩余待销售的标有“50︒杨柳坝米酒”散装米酒缸采取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又对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上的供应商“保山市隆阳区惠捷百货经营”现场销售的“50︒杨柳坝米酒”进行了封存抽样,并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进行检验。
2022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编号为No:A2220097598111030C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2年4月27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所抽检“保山市隆阳区惠捷百货经营”现场销售的“50︒杨柳坝米酒”合格,符合标准要求。2022年5月7日,在当事人委托人陈建会的陪同下,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4月13日封存的标有“50︒杨柳坝米酒”的散装纯米酒进行称重,重量为36.8市斤。
2022年4月26日,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报局主管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2022年4月26日、5月7日、5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会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在调查中,陈建会陈述,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11月14日、2021年12月21日、2022年2月10日三次向“保山市隆阳区惠捷百货经营部”购进50︒散装米酒150市斤(每次50市斤,售完再进),存于标有“50︒杨柳坝米酒”的同一个酒缸内。2019年12月,当事人将27号的商铺转让过来时,原铺面有一个5升的塑料瓶,里面装有类似酒的液体,当时陈建会以为是酒,就把2斤的倒给了她的姐姐(陈建丽),剩余的5斤装在2.5升的塑料桶内,一直放在铺子里。2022年3月份,一位顾客上门买2.5升的酒,说等买完菜就来取,但之后一直没有来取,所以,陈建会就误把原店主的2.5升类似酒的液体当成打给顾客的2.5升酒倒入了标有“50︒杨柳坝米酒”的缸中混合销售。办案人员通过调查取证,查清了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9月2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保山市永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北苑农贸市场27号商铺从事调味品、食品、卷烟经营活动。2022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从上述标有“50︒杨柳坝米酒”的酒缸中抽取(以每市斤7元购买)4市斤米酒进行抽样送检,经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出具了编号为No:A2220097598111030C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甲醇项目不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被我局立案查处时,因无法确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米酒的具体数量及销售数量,故食品违法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4月11日,由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的编号为No:A2220097598111030C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米酒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2.2022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会的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不合格的米酒连同酒缸一起封存时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彩打件10张共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当事人不合格的米酒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2022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照片10张共10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4.2022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2531810068)原件1份共1页,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送达时间以及告知其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
5.2022年4月1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建会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陈建会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6.2022年4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营业资质、经营者信息以及经营场所来源的事实;
7.2022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建会依法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米酒的事实;
8.2022年4月27日,由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WJS202204172的《检验检测报告》原件1份共2页,证明我局抽检的“保山市隆阳区惠捷百货经营”销售的“50°杨柳坝米酒”合格的事实;
9.2022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会的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不合格的米酒进行称重时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彩打件10张共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米酒进行称重计量的事实;
10.2022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建会依法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米酒的事实;
11.2022年5月9日,由当事人经营者钟治全提供的《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1份共20页,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12.2022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建会依法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米酒的事实;
13.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5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于2022年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听证。我局于2022年6月22日依法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于2022年6月27日提出听证会意见建议,报请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2022年7月15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当事人对该案的违法事实及程序也无异议。鉴于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从案件调查的过程分析,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的违法行为并非其故意为之,并且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截至目前未收到任何关于当事人违法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理由及证据,我局表示理解,若按50000元的处罚额度处罚会对当事人及其家庭产生新的社会后果。综上所述,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但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本法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希望我局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且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截至目前未收到任何关于当事人违法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抽检不合格的36.8市斤50︒纯米酒;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