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51号 隆阳区杨珍兰小吃店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90500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9-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51号
当事人:隆阳区杨珍兰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30502600*****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范围:小吃服务。
经营者:杨珍兰
联系电话:1592503*****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3月14日,我局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售的油条进行抽检。2022年3月26日,委托机构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A2220097598101001C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油条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标准指标≤100mg/kg,但上述《检验报告》检出当事人油条的铝的残留量为803mg/kg。2022年4月8日,我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于抽检当日销售完毕。现场检查由当事人经营者杨珍兰全程陪同,检查过程已拍照取证。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局于2022年4月23日依法立案调查。通过调查,查清了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经查,2015年8月27日,当事人经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设立,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530502600*****。2021年5月18日,在取得《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后从事小吃服务。2022年3月14日,当事人加工制作了3千克油条(约100根),以每根3元的价格销售,其中我局购买了0.8千克用于抽样检验。2022年3月26日,委托机构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A2220097598101001C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被我局立案查处时,当事人涉嫌违法的3千克油条已于抽检当日全部销售完毕,因油条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经核算,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购销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油条”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的《食品监督抽检(检测)现场记录》原件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油条”依法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2年3月26日,由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A2220097598101001C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油条”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3.2022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照片11张共9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4.2022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2531810001)原件1份共1页,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送达时间以及告知其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
5.2022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者杨珍兰的陪同下,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5.2022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杨珍兰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6.2022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经营者杨珍兰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1份共1页,经营者杨珍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营业资质及经营者信息的事实;
7.2022年6月20日,当事人经营者杨珍兰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共1页,《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向我局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2022年6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本法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免处罚申请书》,希望我局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