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50号 隆阳区千惠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2-0905008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2-09-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50


当事人:隆阳区千惠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乡*****

经营范围:百货、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鞋帽、生鲜、家用电器零售。

经营者:石玉涛

联系电话:1518757*****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3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乡*****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冷柜区和乳制品区摆放着以下待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1.冠军纯鸭血,净含量:300克;生产日期:20210904生产;保质期:六个月;数量:6盒。2.双汇奥尔良风味烤香肠,净含量:60克;生产日期:20211107;保质期:120天;数量:23条。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56日登记成立,先后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据当事人陈述,上述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都是从保山永昌商贸园代理点购进,冠军纯鸭血购进价每盒2.5元,销售价每盒4元;双汇奥尔良风味烤香肠购进价每袋0.8元,销售价每袋1元。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销售过。经核算,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为47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31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

《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现场情况                                                

2.20223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20223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相关违法事实;                                                

4.2022318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事人主体资格及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办理了从事食品经营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情况;

5.2022318日,当事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负责人身份信息情况。

20225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西听告〔202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处理,认真对食品销售进货查验、销售记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用于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冠军纯鸭血6盒、双汇奥尔良风味烤香肠23条;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