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49号 隆阳区新中源室内装修材料经营部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90500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9-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49号
当事人:隆阳区新中源室内装修材料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室内装修材料、建材批发零售。
经营者:张金燕
联系电话:1398759*****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刘艳美,女,汉族,39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联系电话:1398759****。
2022年3月2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调各县区的执法人员开展照明灯具产品的专项执法检查行动,到位于永昌街道****的当事人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19类共计306盏照明灯具未进行3C强制性认证,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的规定,照明灯具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我局执法人员遂对上述照明灯具产品采取了扣押(封存)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3月21日,根据《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交办通知书》(保市监交办〔2022〕1号)的安排,将当事人涉嫌违法的线索交由我局办理。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违法行为,我局于2022年3月21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09年9月7日,当事人经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设立,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当事人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购进了一批筒灯和天花灯等灯具产品,在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进行销售。2019年,当事人从泰龙建材市场****搬到*****铺面,从事瓷砖、“欧普OPPLE”灯具、地板条、乳胶漆、“兔宝宝”板材等产品的经营。当事人搬迁到新经营地址后,把上述淘汰的灯具产品存放在三楼仓库,由店内工作人员在推销产品时根据客户需要将上述灯具产品作为赠品赠送给客户。2022年3月2日,本局在执法行动中查获当事人留存的该批灯具产品共有19类306盏,明细如下:
1.“SAT LED”一体化筒灯40个;
2.“XYM兴亿曼”LED射灯2个;
3.“XYM兴亿曼”LED一体化天花灯6个;
4.“KSTE科斯特”COB车铝天花灯42个;
5.“KSTE科斯特”COB格栅射灯99个;
6.“LIDOU丽都科电”3W天花筒灯18个;
7.“LIDOU丽都科电”9W天花筒灯11个;
8.7W“华艺照明”LED天花射灯36个;
9.3W“华艺照明”LED筒灯3个;
10.“华强王”LED天花射灯10个;
11.“柯迅”LED筒灯6个;
12.“科朗”LED天花射灯9个;
13.“欧豫照明”大功率LED天花灯5个;
14.“ANDERUI安德瑞”3W筒灯7个;
15.“ANDERUI安德瑞”TH-03XJ筒灯2个;
16.“五星之光”LED筒灯6个;
17.“芒果芯”筒灯1个;
18.“鹰鹏照明”LED天花灯1个;
19.“出彩光电”LED3W筒灯2个。
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平台,对当事人留存的上述19类共计306盏照明灯具的3C认证情况进行了核查,经过查证,上述19类共计306盏照明灯具未经过国家3C强制性认证,当事人也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认证情况。因上述灯具产品购进时间较早,当事人未留存相关单据凭证,且后期作为赠品处理时不再入账核算,具体购进和销售的数量、价格及赠送的数量无法查证,故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2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彩打件111张共111页,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的情况;
2.2022年3月21日,由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我局的《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交办通知书》(保市监交办〔2022〕1号)复印件件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2022年3月22日,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当事人经营者张金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委托代理人刘艳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刘艳美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及当事人经营者张金燕、委托代理人刘艳美的身份信息情况;
4.2022年4月12日,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美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的情况;
5.2022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美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将上述未经认证的灯具作为赠品赠送给顾客的事实;
6.2022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常会芳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常会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将上述未经认证的灯具作为赠品赠送给顾客的事实;
7.2022年4月28日,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美提供的《依法处置退还物品保证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该批未经认证的照明灯具进行处理,不再对外销售的承诺的事实;
8.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2年6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行罚告〔202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