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48号 保山市隆阳区仕达灯具店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905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9-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48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仕达灯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灯具销售,照明器具销售。
经营者:王志华
联系电话:1591161*****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3月2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调各县区的执法人员开展照明灯具产品的专项执法检查行动,到位于永昌街道**********的当事人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8个规格共计105盏照明灯具未进行3C强制性认证,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的规定,照明灯具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我局执法人员遂对上述照明灯具产品采取了扣押(封存)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3月21日,根据《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交办通知书》(保市监交办〔2022〕1号)的安排,将当事人涉嫌违法的线索交由我局办理,因当事人涉嫌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违法行为,我局于2022年3月21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当日,当事人经营者王志华向我局提交了三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22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请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书进行认证。2022年3月30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复函“一、来函所附编号为2019011001230112的CCC证书,载明的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与我中心颁发的该编号证书信息不一致。二、我中心未颁发过编号为2019011001812367的CCC证书。三、我中心未颁发过编号为2019011001989523的CCC证书。四、通过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分别查询,未见‘中山市睿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我中心有CCC证书的获证记录。”2022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王志华进行了调查询问,通过询问调查,查清了案件事实。
经查,2022年2月4日当事人经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设立,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C2A9R。当事人于2022年1月从灯具推销员处购进了8个规格共计121盏照明灯具在店内销售。购进明细如下:
1.购进12W“超群照明”吸顶灯10个,进货价8元/个,销售价12元/个,销售7个;
2.购进16W“超群照明”壁灯2个,进货价52元/个,销售价65元/个,未销售;
3.购进18W“超群照明”吸顶灯14个,进货价20元/个,销售价25元/个,未销售;
4.购进28W“超群照明”吸顶灯50个,进货价25元/个,销售价31元/个,未销售;
5.购进36W“超群照明”吸顶灯38个,进货价29元/个,销售价36元/个,销售9个;
6.购进40W“超群照明”吸顶灯3个,进货价39元/个,销售价48元/个,未销售;
7.购进48W“超群照明”吸顶灯3个,进货价45元/个,销售价56元/个,未销售;
8.购进180W“超群照明”吸顶灯1个,进货价125元/个,销售价156元/个,未销售。
截止被我局立案查处时,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上述当事人销售剩余的8个规格共计105盏照明灯具均未经过强制性认证。经核算,当事人涉嫌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3578元,因当事人未提供账册,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2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彩打件47张共47页,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的情况;
2.2022年3月21日,由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我局的《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交办通知书》(保市监交办〔2022〕1号)复印件件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2022年3月21日,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王志华提供的编号为2019011001230112、2019011001812367、2019011001989523的CCC证书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灯具产品进行了强制性认证的事实;
4.2022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出的《协助调查函》(隆市监协查〔2022〕1号)原件1份共1页,证明我局将当事人提供的三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发至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请其协助调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认证证书是否真实的事实;
5.2022年3月30日,由我局执法人员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网络平台对涉案的灯具产品进行3C认证查询的查询情况截图打印件1张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平台中未查询到当事人该品牌灯具进行强制性认证的事实;
6.2022年3月30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至我局的《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协查复函》原件1份共2页,证明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当事人提供的三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实的事实;
7.2022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王志华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未经3C认证的灯具产品的事实;
8.2022年4月14日,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王志华提供的《昆明超群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货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未经认证的“超群照明”灯具的销售价格;
9.2022年4月14日,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王志华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1份共1页,王志华的《居民身份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10.2022年4月28日,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王志华提供的《依法处置退还物品保证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该批未经认证的照明灯具进行处理,不再对外销售的承诺的事实;
11.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2年6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行罚告〔202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没有提出异议,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