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46号 保山顺发玻璃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905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9-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46号
当事人:保山顺发玻璃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经营范围:特种玻璃制造;建材销售;建筑安装业。(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
法定代表人:代伟
联系电话:1390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3月2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执法人员进行实战教学培训,到位于隆阳区辛街乡*****的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型号为5mm的建筑用钢化玻璃进行了测量,厚度未达到5mm,执法人员遂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生产任务单据,当事人提供了14张生产任务单,并且对现场库存的钢化玻璃进行了清点,清点数量为341.87㎡,共有427块,现场检查全程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伟陪同。随后,执法人员对该型号的钢化玻璃进行抽样,抽样基数为341.87㎡,并委托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2022年3月21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线索移交至我局查办。2022年4月2日,经委托机构出具编号为No.B202204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厚度及其允许偏差不符合GB15763.2-2005标准。”根据GB15763.2-2005标准要求公称厚度为5mm的平面钢化玻璃的厚度允许偏差为±0.2,而但上述《检验报告》检出当事人三份平面钢化玻璃样品的厚度均为4.36mm。
2022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隆市监检鉴结〔2022〕2号)及《检验报告》,并告知了当事人检验结果及救济途径。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我局于2022年4月29日依法立案调查。2022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通过询问调查,查清了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在隆阳区辛街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22年3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型号为5mm的建筑用钢化玻璃进行了抽样送检,抽样基数为341.87㎡。2022年4月2日,经委托机构出具编号为No.B202204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厚度及其允许偏差不符合GB15763.2-2005标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订单显示,当事人该批钢化玻璃的销售价格为35元/㎡,经核算,当事人该批不合格的钢化玻璃的货值金额为11964.45元。截止被我局立案查处时,当事人该批次钢化玻璃已全部销售完毕,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生产成本,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彩打件4张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的情况;
2.2022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建筑用钢化玻璃进行抽样所制作的《抽样记录》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抽样时详细情况及当事人在现场陪同并确认抽样的事实;
3.2022年3月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代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材料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营业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以及相关产品进行认证的事实;
4.2022年4月2日,由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No.B2022045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隆市监检鉴结〔2022〕2号)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5.2022年4月13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隆市监检鉴结〔2022〕2号)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和救济权利的事实;
6.2022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伟依法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数量、价格等事实;
7.由当事人提供的《生产任务单(成品)》14份共14页,《销售订单》4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了该批不合格建筑钢化玻璃的生产数量、销售价格等事实。
2022年6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行罚告〔202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4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