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36号 隆阳区圣南农资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42701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4-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36号
当事人:隆阳区圣南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经营范围:包装种子,化肥,农药(杀虫类、杀菌类、除草类、调节类)零售。
负责人:胡正南
联系电话:1303332***** 其他联系方式: 无
2021年9月17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1年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预警检测工作方案的通知》(保市监发[2021]35号)文件要求。2021年10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批号为20210530的硝基复合肥料(50kg/袋)依法进行监督抽检。该批次化肥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了编号No:BJH202110002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结论内容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总氮含量不符合GB/T 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标准和产品明示质量要求,依据《保山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判断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的硝基复合肥料总氮(N)含量检测结果为:13.2%,标准要求为≥(15-1.5)%。2021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编号No:BJH202110002的《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并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涉案的该批次硝基复合肥料已全部卖完。因当事人提出要申请复检,2022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当事人申请复检的由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委检)FL2021-12-405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该报告的检验结论的内容为:依据《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T 15063-2009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所检样品质量不合格。当事人复检的同批次的硝基复合肥料总氮(N)含量检测结果为:13.3%,标准要求为≥(15-1.5)%。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2年1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11月6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2021年6月25日当事人从湖北鄂中丰神农资有限公司购进了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30日生产的复合肥料30吨,价格为3470元/吨。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5日前以3500元/吨价格全部销售完毕,因为没有做销售记录,无法召回。经核算,该批复合肥料的货值金额为105000元,违法所得为9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1月22日,保山市市场监管局线索交办通知(保市监交办[2021]15号)及其附件和文件呈批传阅表1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和抽查检验的相关情况。
2.2021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计2页,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2021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给当事人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BJH202110002)的《检验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1页,证明抽查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及送达情况。
4.2022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计2页,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5.2022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给当事人一份有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委检)FL2021-12-405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1页,证明抽查检验复检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情况及送达情况。
6.2022年1月4日对当事人胡正南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相关情况;
7.2022年1月4日当事人胡正南提供自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合法经营主体信息。
8.2022年1月4日当事人胡正南提供了上级供货商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收据》、《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验收义务,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等标识,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2022年3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辛罚告〔20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验收义务,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等标识,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509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