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35号 隆阳区崔学顺饵丝加工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427010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4-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35号
当事人:隆阳区崔学顺饵丝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6MA*****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米线、饵丝加工、销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崔学顺
联系电话:1398756*****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2月15日,按照2022年云南保山两节两会食品安全专项抽检有关要求,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太保南路分公司内销售的饵丝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检的产品为隆阳区崔学顺饵丝加工厂2022年2月14日生产的饵丝。2022年2月25日,由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201809),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本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合格标准数值为不得使用,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饵丝的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实测值为0.0517。根据抽检人员2022年2月15日在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太保南路分公司进行现场抽检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显示,进行抽检的这批饵丝为隆阳区崔学顺饵丝加工厂生产的。2022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为No:SP202201809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于2022年3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4月11日在登记机关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于2019年11月25日办理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当事人2022年3月9日向我局提供了《实物出入账》复印件一份,据当事人的负责人崔学顺陈述,该《实物出入账》是当事人的生产记录台账,当事人每天下午都会把饵丝、米线生产的总数和收入、支出记录到这个账本上,2022年2月15日的记录上登记的“2220+600”,“2220”是当事人2022年2月14日下午生产的饵丝数量和15日早上对商户进行送货的饵丝总数,“600”是当事人生产的米线总数。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饵丝总数为2220斤,以每斤2.2元的价格销售,销售给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太保南路分公司送的10斤,其余的销售给了下水河农贸市场和南苑农贸市场的商户,货值金额为4884元。因为当事人生产的是新鲜饵丝,当天就销售完了,无法进行召回。据崔学顺陈述,该批次饵丝的成本为4040元,利润为844元。因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2月15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太保南路分公司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共一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共一页,证明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太保南路分公司店内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检时告知了相关抽样检验须知的内容;
2.2022年2月15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人员在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太保南路69号的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太保南路分公司店内进行食品抽样检验时制作的《食品监督抽检(监测)现场记录》一份共两页,证明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太保南路分公司店内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的相关过程;
3.2022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的相关打印件共八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信息的来源和违法内容;
4.2022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由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2022年2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No:SP202201809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共十二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一份共一页,送达给当事人的经营者崔学顺后,负责人崔学顺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收到编号为No:SP202201809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5.2022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的隆阳区崔学顺饵丝加工厂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张共两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检查内容;
6.2022年3月9日,当事人的负责人崔学顺向我局提供的隆阳区崔学顺饵丝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从事米线、饵丝加工销售的经营活动期间办理了相关的资质证照。
7.2022年3月9日,当事人的负责人崔学顺向我局提供的崔学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崔学顺的身份信息;
8.2022年3月9日,当事人的负责人崔学顺向我局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保山市领鲜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太保南路分公司向当事人购进了10市斤不合格饵丝的事实情况;
9.2022年3月9日,当事人的负责人崔学顺向我局提供的《实物出入账》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2022年2月的收入支出记录情况;
10.2022年3月18日,当事人的负责人崔学顺向我局提供的大米供货商保山京莉粮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供货商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事实;
11.2022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崔学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12.2022年3月21日,当事人的负责人崔学顺向我局提交了《隆阳区崔学顺饵丝加工厂自检自查及整改报告》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积极整改的事实;
13.2022年3月22日,当事人的负责人崔学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理由。
2022年4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2〕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办案期间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