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33号 保山市隆阳区梅婷百货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2-0427008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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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04-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33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梅婷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新鲜水果零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婷 

联系电话:1370865*****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董春梅,女,汉族,年龄33岁,文化程度:高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联系电话:1872533*****,职务:采购员。


202239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保山市隆阳区梅婷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食品货架及场所中摆放有12219袋(瓶、盒)超过保质期食品,具体过期食品信息如下:

序号

品名

规格

生产日期

保质期

数量

1

嫩豆干

20g

2021.5.18

9个月

93

2

金针菇

20g

2021.5.25

9个月

15

3

李子园甜牛奶乳饮料

450ml

2021.6.4

9个月

7

4

老坛泡椒牛肉面

194g

2021.9.5

6个月

31

5

汤达人辣牛肉汤面

145g

2021.9.6

6个月

30

6

坚果水果香脆麦片

100g

2021.3.3

12个月

10

7

柠檬凤爪

200g

2021.6.25

8个月

5

8

趣多多

80g

2021.5.8

9个月

4

9

天使蛋糕

180g

2021.1.1

9个月

6

10

汤达人酸辣辣豚骨面

225g

2021.5.1

6个月

6

11

川味麻辣凉面

443g

2021.5.9

6个月

5

12

南街村鲜拌面剁椒红油味

471g

2021.5.9

6个月

7


合计:



219//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2111日在登记机关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春梅陈述,截止202239日,当事人经营的12219袋(瓶、盒)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92.52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销售单据和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3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的保山市隆阳区梅婷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现场情况;

2.20223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的保山市隆阳区梅婷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23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的保山市隆阳区梅婷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并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过期食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4.202231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春梅提供的保山市隆阳区梅婷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事实情况;

5.202231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春梅提供的张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梅婷百货店经营者张婷的身份信息;

6.202231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春梅提供的董春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委托代理人董春梅的身份信息以及委托代理资格;

7.202231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春梅提供的2022117日进货的单据,证明当事人于2022117日向保山市隆阳区元祺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上述12种预包装食品的事实情况;

8.202231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春梅提供的保山市隆阳区元祺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供货商保山市隆阳区元祺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资质证照的事实;

9.20223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春梅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10.202231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春梅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理由。

20223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小,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12219袋(瓶、盒)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嫩豆干93袋,金针菇15袋,李子园甜牛奶乳饮料7瓶,老坛泡椒牛肉面31袋,汤达人辣牛肉汤面30盒,坚果水果香脆麦片10袋,柠檬凤爪5盒,趣多多4袋,天使蛋糕6袋,汤达人酸辣辣豚骨面6盒,川味麻辣凉面5盒,南街村鲜拌面剁椒红油味7盒);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4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