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29号 保山市隆阳区郭显菊日用百货店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无标签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2-0427004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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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04-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29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郭显菊日用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郭显菊

联系电话:1730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120日,根据区委巡视组反馈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的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当事人门店悬挂名为“下村阿菊土杂”的招牌,店内摆放有大米、花生、各类佐料等食品,墙上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两类违法行为:(1)冰柜内放有无标签的鸡翅2袋;(2)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海天酱油7瓶、超过保质期的海天米醋1瓶,详细信息如下:

序号

品名

规格

数量(瓶)

批号

生产日期

保质期

1

海天红烧酱油

500ml/

3

HS131680B

20191220

18个月

2

海天老抽王酱油

500ml/

4

LW023279B

20200104

18个月

序号

品名

规格

数量(瓶)

批号

生产日期

保质期

3

海天米醋

450ml/

1

JD135602B

20191123

24个月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无标签的食品,我局于2022120日依法对当事人无标签的2袋鸡翅和超过保质期的3个批次8瓶调料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223日依法立案调查。20223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通过调查,查清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无标签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隆阳区永昌街道*****商铺从事日用百货、卷烟、调味品、酒、预包装食品的经营活动。截止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时,当事人经营者称,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海天红烧酱油”已售出9瓶,售价8/瓶,剩余3瓶未售出;“海天老抽王酱油”已售出8瓶,售价8/瓶,剩余4瓶未售出;“海天米醋”已售出11瓶,剩余1瓶未售出,售价5/瓶;无标签的“鸡翅”未售出,剩余2袋。因我局执法人员无法确定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销售时是否已经超过保质期,并且当事人也未提供相关的进销单据,故当事人涉嫌违法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1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彩打件14张共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无标签的食品的的场所环境、设施、相关食品的情况;

2.20223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无标签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1310日,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营业资质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1310日,由当事人经营者郭显菊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向我局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4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行政的处罚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属于首次违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十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你店超过保质期的海天红烧酱油3瓶、海天老抽王酱油4瓶、海天米醋1瓶;无标签的鸡翅2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4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