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27号 隆阳区禄学酒厂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427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4-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27号
当事人:隆阳区禄学酒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白酒制造销售;
经营者:杨禄学
联系电话:1362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1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生产的包谷酒(抽检基数20L,酒精度50%vol,生产日期2021年11月30日)、高粱酒(抽检基数15L,酒精度50%vol,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0日)、米酒(抽检基数10L,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2022年1月8日)进行抽检,此次抽样委托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2年1月25日,经委托抽检机构出具的编号为No:SP202201066、No:SP202201067、No:SP202201068的三份《检验报告》均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酒类中不得使用甜蜜素,但上述三份《检验报告》分别检出甜蜜素:0.00676g、0.00515g、0.00715g。2022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三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45kg散装米酒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2年2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后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从事白酒制造销售。2022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三种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散酒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经营者杨禄学全程陪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者杨禄学已将该批次的三种酒放置于2个塑料桶内,重量约为45kg。我局执法人员遂对上述45kg白酒依法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述三种抽检不合格的包谷酒(抽检基数20L)、高粱酒(抽检基数15L)、米酒(抽检基数10L)的销售价格为20元/L,经核算,食品经营的货值金额为900元,因当事人未提供相关的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食品监督抽检(监测)现场记录》原件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原件3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包谷酒、高粱酒、米酒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2年1月25日,由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P202201066、No:SP202201067、No:SP202201068的《检验报告》原件各1份共2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包谷酒、高粱酒、米酒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3.2022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照片10张共10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4.2022年2月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1份共1页,编号为DC2253181150001、DC2253181150002、DC2253181150003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各1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送达时间以及告知其相关权利的情况;
5.2022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场所环境、设施、剩余食品的情况;
6.2022年2月8日,由当事人经营者杨禄学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营业资质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7.2022年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杨禄学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8.2022年2月18日,由当事人经营者杨禄学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向我局申请从轻处罚的事实。
2022年3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板罚先告〔20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