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26 号 云南源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2-040101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2-04-0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26号

当事人:云南源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鹤路下段

经营范围:铁路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及附属工程、房屋建筑工程。

负责人:崔举彪

联系电话:1528751***** 其他联系方式: 无

2021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特种设备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项目部在用的2台起重机(编号分别为202109438、202109439)正在安装告知中,该公司无法提供有效检验报告。2021年12月16日,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物资部长周峰德接受了我局询问调查,调查发现上述2台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是当事人云南源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用的2台起重机(编号分别为202109438、202109439)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大瑞铁路营盘山2号隧道内,正在安装告知中,在我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报告和使用登记证。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当天,上述2台起重机仍在使用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2月8日,我执法人员对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检查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4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1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隆市监特令〔2021〕60号)和设施清单(文书编号:隆市监特令〔2021〕60号)1份共2页,证明已对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用起重机械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性措施情况;

3.2021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检查照片6张共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4.2021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中铁十二局集团大瑞铁路项目经理二分部下达的(隆市监询通[2021]潞1号)询问通知书1份1页,2021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云南源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的(隆市监询通[2021]潞2号)询问通知书1份1页,证明已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接受询问和提供材料情况;

5.2021年12月16日,中铁十二局集团大瑞铁路项目经理二分部物资设备部长周峰德接受询问调查时,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4页,2021年12月16日,云南源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山项目负责人崔举彪接受询问调查时,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5页;证明云南源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6.2021年12月16日,云南源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山项目负责人崔举彪向我执法人员提供的云南源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负责人崔举彪身份证复印件、起重机销售安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相关主体信息及涉案的两台起重机为云南源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7.2021年12月8日和16日,中铁十二局集团大瑞铁路项目经理二分部物资设备部长周峰德向我执法人员提供的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负责人周峰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主体信息。

2022年3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蒲罚告〔202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主动消除安全隐患,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主动的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