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24号 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店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2-0401010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2-04-0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24


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受公司委托开展经营活动。

负责人:李成建

委托代理人:赵金龙,男,汉族,36,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工作单位及职务: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店店长,联系电话:1588765*****


2021111,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面姜”(抽样基数10kg)进行抽检,此次抽样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211124日,经委托抽检机构出具编号为NoNCP53050221110663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11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我局于202112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从事食品、农产品零售。截止案发时,当事人涉嫌违法“面姜”已全部销售完毕,且因上述农产品都销售给零散的消费者,现难以召回。上述违法的“面姜”共购进18kg,进价6.17/公斤,销售价9.98/公斤,经核算,农产品经营货值金额179.64元,违法所得68.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1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原件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面姜”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11124日,由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NoNCP53050221110663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面姜”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3.202111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照片8张共8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4.20211126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和送达时间;

5.202111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赵金龙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该批次抽检的“面姜”已销售完毕、接收《检验报告》的情况以及对相关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6.202112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赵金龙依法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事实;

7.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龙提供的《委托书》1份共1页,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赵金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赵金龙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8.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龙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营业资质及负责人信息;

9.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龙提供的《配送入库单》、销售单据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面姜”的销售金额、进货金额;

10.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2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进行整改,且违法行为轻微,金额较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8.58元;

2.并处罚款2000元整。

上述罚没合计2068.58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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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